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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温商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阮海勇与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海勇,郑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商初字第214号原告:阮海勇。委托代理人:陈阁成。被告:郑伟。原告阮海勇与被告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海勇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阁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海勇起诉称: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于2012年12月20日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3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60万元,约定月利率1%,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共计220万元,经原告多次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以16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25日起按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原告阮海勇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郑伟向原告借款共计220万元,其中160万元的借款约定月利率1%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转帐单四份及账户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阮海勇与被告郑伟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对于2013年3月25日的借款,双方对借款的利息进行了约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对于2012年12月20日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诉讼请求的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阮海勇借款本金22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5日起按月利率1%为标准以16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632元,由被告郑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63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张 愉人民陪审员  林大雄人民陪审员  江彩萍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荣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