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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三终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大连东软信息学院与倪长江、苗棋辛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长江,苗棋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三终字第3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倪长江,男,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许铭麟,系大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苗棋辛,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东软信息学院。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软件园路*号。法定代表人:刘积仁,系该学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刚,男,系该学院后勤部部长。委托代理人:李新英,系辽宁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倪长江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3)甘民初字第4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铭麟,被上诉人大连东软信息学院的委托代理人肖刚、李新英,苗棋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7日大连东软信息技术职业学院与大连市西岗区长江电器店签订《开水器服务协议》,由该电器店在大连东软信息技术职业学院的学生公寓安装开水器,为学生有偿提供开水服务,并向大连东软信息技术职业学院缴纳水电费用,合作期限为六年(自2006年11月17日至2012年11月17日)。大连东软信息技术职业学院合并变更为现在的原告。大连市西岗区长江电器店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被告倪长江,但该合同的经办人为苗祺军,具体负责经营人为被告苗棋辛。2009年12月8日合同双方一致同意变更水电费用交纳方式,由按表交纳水电费变更为固定每年向原告缴纳280000元。该电器店于2008年8月9日在工商部门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苗棋辛向原告缴纳了25000元电费,被告苗棋辛自原告处拿走了价值5000元的100张卡。另查,被告苗棋辛依据开水器服务协议向原告提供开水服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水电费2800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倪长江的大连市西岗区长江电器店签订的《开水器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从形式到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2009年12月8日合同双方一致同意变更水电费用交纳方式,由按表交纳水电费变更为固定每年向原告缴纳280000元是对《开水器服务协议》的变更,被告倪长江应该按照变更后的水电费缴纳方式及数额履行。故原告请求给付水电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庭审中被告苗棋辛辩称其已经向原告支付的30000元应该从280000元中予以扣除,但被告苗棋辛没有将其从原告处拿走的价值5,000元的卡予以扣除,故被告苗棋辛主张扣除的金额为25000元部分予以采信,被告苗棋辛主张5000元的卡也应该予以扣除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倪长江认为这事他不知情,也不同意承担水电费的给付责任,但被告倪长江没有举证予以证明,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倪长江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倪长江认为其不应该承担责任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苗棋辛依据被告倪长江和原告之间的开水器服务协议向原告提供开水服务,应该对被告倪长江支付水电费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苗棋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长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东软信息学院水电费255,000元。逾期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苗棋辛对被告倪长江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共计555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倪长江承担5500元。宣判后,上诉人倪长江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有误为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大连东软信息学院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作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与案涉合同签订人苗棋军从未有过任何商业上的利益往来,也没有授权苗棋军作为经办人员与大连东软信息学院签订租赁合同,也未收取大连东软信息学院或苗棋军的任何经营所得,故上诉人不能成为适格的被告;二、《开水器服务协议》上并无上诉人签字或者授权人签字,案涉合同章真实性也有异议;三、上诉人所经营的电器店已经于2008年8月9日被吊销,苗棋辛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单方面擅自与大连东软信息学院就该供水合同水电费缴纳方式由按表缴纳变更为固定每年向大连东软信息学院上缴水电费28万元,无论从合同的相对性以及主观客观方面均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四、即便案涉合同印章真实也不能否认该合同印章有被他人盗用的可能,况且原合同经办人苗棋军已经死亡,苗棋辛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长期与大连东软信息学院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并收取利益亦应由苗棋辛承担。大连东软信息学院表示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苗棋辛表示开水器服务合同系由苗棋军实际经办,苗棋军去世后,由自己承接。2009年变更合同履行方式与上诉人无关,但对原审判决支付给大连东软信息学院255000元的数额有异议。苗棋辛未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7日,大连东软技术职业学院与大连市西岗区长江电器店签订《开水器服务协议》,由该电器店在大连东软信息技术职业学院的学生公寓安装开水器,为学生有偿提供开水服务,并向大连东软信息技术职业学院缴纳水电费用,合作期限为六年(自2006年11月17日至2012年11月17日)。大连市西岗区长江电器店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被告倪长江,该合同的经办人为苗祺军(2009年死亡)。2009年12月8日,大连东软信息学院以关于增加《开水器服务协议》的补充条款的请示方式变更开水器租赁水电费用交纳方式,由按表交纳水电费变更为固定每年向大连东软信息学院缴纳280000元,该请示件记载发件人为苗棋军,发件部门为大连市西岗区长江电器店,有大连东软信息学院印章及学院相关领导的签字。同时,请示件注明: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开水器服务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开水器服务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之后,苗棋辛按照请示件的内容与大连东软信息学院履行合同,期间苗棋辛依约向大连东软信息学院缴纳了25000元电费以及苗棋辛之后从大连东软信息学院处拿走了价值5000元的100张卡。另查,大连东软信息学院由大连东软技术职业学院合并变更而来。大连市西岗区长江电器店于2008年8月9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苗棋辛系苗棋军之弟。再查,2013年12月18日,苗棋辛向倪长江出具承诺书,内容:根据(2013)甘民初字第461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由倪长江付原告大连东软信息学院,给付水电费255000元及相关发生的费用,应由我本人承担。对该变更合同未通知倪长江所造成的损失,应由我本人承担。上述所确认的事实,有《开水器服务协议》、《请示件》、辽宁省政府批复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大连西岗区长江电器店与大连东软信息学院之间签订的《开水器服务协议》真实有效。上诉人虽然否认《开水器服务协议》中大连市西岗区长江电器店印章的真实性,但其作为该店业主,在其无相反证据证实协议中印章虚假或者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他人盗用的前提下,原审确认大连市西岗区长江电器店印章的真实有效性并无不当。上诉人与大连东软信息学院之间签订的合同期限为自2006年11月17日至2012年11月17日。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合同履行期间的2009年12月8日变更开水器服务合同是否效力及于上诉人。合同的变更是指合同内容的变更,即合同成立后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完全履行之前,及于当事人的意思或者法律的直接规定,不改变合同当事人,仅就合同关系的内容所作的变更。可见,意思表示一致方能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2008年大连市西岗区长江电器店已经被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虽然吊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只是剥夺了其合法的经营资格,但其市场主体资格并没有消亡,所以,吊销营业执照后对其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仍可以以该自然人的名义主张权利、承担义务。但经核实,2009年12月8日,具有补充性质的请示件中仅有大连东软信息学院的印章,并无大连市西岗区长江电器店业主即上诉人的签名也无印章,而实际履行请示件过程中,也仅在发生在被上诉人苗棋辛与大连东软信息学院之间,具体包括被上诉人苗棋辛支付3万元水电费以及以自己名义取卡100张。综合以上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在未有上诉人签字确认或者具有其个人特别授权,以及在被上诉人苗棋辛与被上诉人大连东软信息学院之间确认的补充协议也未得到上诉人追认的前提下,案涉变更合同的效力不及上诉人,故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而被上诉人苗棋辛承诺与被上诉人大连东软信息学院之间按照请示件的约定以按年支付28万元水电费方式履行开水服务器合同,属于自认行为,本院予以准许。所以,案涉债务应由被上诉人苗棋辛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3)甘民初字第461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苗棋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大连东软信息学院水电费255000元;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被上诉人大连东软信息学院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50元(被上诉人大连东软信息学院预交),由被上诉人苗棋辛承担5054元,被上诉人大连东软信息学院承担4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50元(上诉人倪长江预交),由被上诉人苗棋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 波审 判 员  吕风波代理审判员  孙 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葛美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