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44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2年4月16日出生,侗族,小学文化,在深圳市及职业。曾因犯抢夺罪,于2004年7月12日被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9月7日被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1日被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10月28日被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0年4月4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1年4月25日被深圳市宝安分局治安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抓获并羁押,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4)8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被害单位深圳市金地速优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员工肖某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张某来到本市福田区保税区长平大厦楼下,将被害人谢某临时停放在该处的电动三轮车盗走,后以人民币1000元左右的价格销赃。被害人谢某与被告人张某联系后,按照被告人张某的要求,向被告人张某支付了人民币400元,后根据被告人张某指点,在福田区福荣路美晨酒楼路段找回被盗的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28元)。二、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张某来到本市福田区沙尾金地工业区128栋,将深圳市金地优速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快递员肖某福停放在此处的装有快件的电动三轮车盗走。被告人张某打电话联系快递员肖某福,要求肖某福支付人民币5000元以将电动三轮车及快件返还;快递员肖某福遂分两次将人民币5000元存入被告人张某提供的建设银行账户(×××5972,开户名:张某)。后快递员肖某福按照被告人张某的短信提示,在本市福田区上沙村塘宴村5巷22-23号旁边找回其电动三轮车及快件(经鉴定,电动的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475元;快件共价值人民币18480元)。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11月20日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为证明起诉所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表示认罪,但辩称其没有偷谢某的车,其在谢某处上班,因谢某欠其工资,其才采取这样的措施。被害单位深圳市金地速优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员工肖某福陈述称其货物价值不止18480元,被告人拆过的货物也有损失,如被告人不能偿还5000元,其无法谅解被告人。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张某曾于2013年2月起在被害人谢某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担任送水工,2013年9月时离职。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张某来到本市福田区保税区长平大厦楼下,将被害人谢某临时停放在该处的电动三轮车盗走。被害人谢某报警后怀疑电动三轮车被张某盗走,遂与被告人张某联系后,按照被告人张某的要求,向被告人张某支付了人民币400元,后根据被告人张某指点,在福田区福荣路美晨酒楼路段找回被盗的电动三轮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28元)。二、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张某来到本市福田区沙尾金地工业区128栋,将深圳市金地优速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快递员肖某福停放在此处的装有快件的电动三轮车盗走。被告人张某打电话联系快递员肖某福,要求肖某福支付人民币5000元换回电动三轮车及快件。快递员肖某福遂分两次将人民币5000元存入被告人张某提供的建设银行账户(×××5972,开户名:张某)。后快递员肖某福按照被告人张某的短信提示,在本市福田区上沙村塘宴村5巷22-23号旁边找回其电动三轮车及快件(经鉴定,电动的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475元;快件共价值人民币18480元)。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11月20日在深圳市龙岗区丹平东二巷一旅馆内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涉案手机、三轮车、快件包裹的照片;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材料、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银行交易记录、通话记录、扣押清单、营业执照、委托书、查缉犯罪嫌疑人亲笔证词等;被害人谢某、被害单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涉案监控录像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单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盗窃涉案财物后,并未主动同被害人联系,其主观上有占有涉案财物的目的,后被害人主动联系其后,其收取400元后才归还涉案电动车,其与被害人谢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报酬纠纷并不影响其盗窃行为的成立,被告人辩称其没有偷谢某的车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本案,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认本案犯罪事实,涉案财物已被归还,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司 难人民陪审员 曾 鲁人民陪审员 罗 祝 红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浩(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6页,共7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