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凤民一初字第0077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张茂胜与朱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茂胜,朱永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民一初字第00771号原告:张茂胜,男,195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被告:朱永强,男,197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原告张茂胜诉被告朱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守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茂胜、被告朱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茂胜诉称:2011年,朱永强向张茂胜借款31000元。朱永强于2012年12月8日出具借条交付张茂胜,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如不还款从2012年6月1日付息,利息1.5%。借款到期后,张茂胜催要借款,朱永强于2014年3月23日给付利息8000元,���后朱永强未再偿还借款本息。要求法院判令朱永强偿还借款31000元及利息。朱永强对张茂胜主张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其无能力偿还该债务。经审理查明:2011年,朱永强向张茂胜借款31000元。朱永强于2012年12月8日出具借条交付张茂胜,该借条记载:今借张茂胜人民币31000元,利息壹分伍厘,如不还款从2012年6月1日付息,还款期日2012年12月30日。借款到期后,张茂胜催要借款,朱永强于2014年3月23日给付利息8000元,此后朱永强未再偿还借款本息。张茂胜于2014年4月14日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茂胜与朱永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朱永强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茂胜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永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茂胜借款3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扣除已付利息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7.50元,由被告朱永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守勋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 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