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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泗王民初字第039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朱扬与史修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扬,史修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王民初字第0394号原告朱扬,男,1981年4月17日生,汉族。被告史修军,男,37岁,汉族。原告朱扬诉被告史修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敬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9日在本院王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修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扬诉称,2011年10月2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2500元,约定月底还清。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均未果。现请求法院判决��告归还原告借款12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史修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现金12500元,并在借条上注明月底还清。后原告因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因而成诉。还查明,原告曾于2012年5月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本院(2012)泗王民初字第0219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朱扬与被告史修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向本院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借条的���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修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扬借款12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8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史修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2元。审判员  张敬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