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萧关全与陈张群、深圳市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萧关全,陈张群,深圳市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695号原告萧关全,男,汉族,1984年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阳贻峰,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丽虹。被告陈张群,男,汉族,1988年8月8日出生。被告深圳市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朝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林,男,汉族,1981年9月28日出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马昌明。上列原告萧关全诉被告陈张群、深圳市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下称出租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阳贻峰、被告陈张群、被告出租公司代理人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0日04时40分许,被告陈张群驾驶粤B×××××号轿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福田区红荔路由西转北行驶至彩田路口时车身右侧与该路口东北侧安全岛上的防护墩及交通信号灯发生碰撞,造成萧关全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张群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11月20日出院,共住院22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产生误工费112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244.11元。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贰个拾级伤残,取出内固定的费用为7000元整,鉴定费用1843元,产生残疾赔偿金23194.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陈张群、被告旅游公司依法应当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共计82681.35元、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亦应对该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款项共计82681.35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出租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及出院证明书显示原告的住院期间应该是21天,而不是22天;2、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3、答辩人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涉案车辆的客运承运人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张群辩称,同出租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庭审时缺席。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4时40分许,被告陈张群驾驶粤B×××××号轿车在福田区红荔路由西转北行驶至彩田路口时,车身右侧与该路口东北侧安全岛上的防护墩及交通信号灯发生碰撞,造成其本人和乘客即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防护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现场勘察,认定被告陈张群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11月20日出院,共住院21天,出院诊断为右侧锁骨骨折、颅脑外伤等,出院医嘱有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右侧前臂吊带外固定至术后2周及不适随诊等内容,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3年12月27日,经该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两个拾级伤残,后续取内固定费用约为7000元。粤B×××××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出租公司,被告陈张群系该司员工。事故发生后,被告出租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6077.67元,另以伙食费或住宿费等名义给付原告现金2500元。另查,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伤亡赔偿限额为10万元,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间。再查,原告系农业户籍。根据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以及出生医学证明,原告育有子女三人,分别为儿子萧家宏(2007年12月9日出生)、女儿萧凯桃(2010年4月10日出生)和萧家茵(2011年5月29日出生)。原告另提交了与深圳市兴宝制冷有限公司保温材料行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该材料行出具的误工证明,以证明其在该材料行工作月薪3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发放工资。庭审时,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农村标准计算;同时称其工资系以现金形式发放,没有缴纳社保。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符合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计算:1、误工费。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鉴定日期为2013年12月27日,计至当日误工期应为58天。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具体收入及损失情况,应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1808元/月计算误工费。故误工费金额应为3495.46元(1808÷30×58),原告过高的误工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户籍,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按广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0542.84元/年计算,并结合其实际伤残等级,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元23194.24元(10542.84×20×11%),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出院小结及出院证明,原告因伤共住院21天,期间需陪护一人,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1050元(50×21),原告过高的护理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住院21天,按每天50元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50元,原告该项过高的请求金额,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复诊、鉴定等需要,必然产生交通费损失,结合其就诊地点、次数等情况,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500元,原告过高的交通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营养费。根据相关医嘱,原告术后确需加强营养,结合本案实际,其主张2000元营养费,并不过高,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其精神上确已遭受一定的痛苦,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主张1843元,有相关鉴定意见及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9、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7000元,有相关鉴定意见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10、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以及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原告有三位子女需要抚养,抚养年限分别为13年、15年和16年,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按照广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458.56元/年计算,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8049.71元(7458.56×(13+15+16)×11%÷2】,原告该项过高的请求金额,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68182.41元。因被告陈张群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出租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出租公司已垫付的46077.67元医疗费,因并未包括在原告的诉请之中,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应从原告的应得赔偿款中予以抵扣;被告出租公司另给付原告的2500元现金,可以从原告的上述应得赔偿款中予以抵扣,抵扣后仍应向原告赔偿65682.41元。原告系本次事故的车上人员,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付范围,同时亦并非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合同当事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萧关全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应得的赔偿款为65682.41元;二、被告深圳市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萧关全65682.41元;三、驳回原告萧关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67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减半收取933.5元,由被告深圳市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718元,原告自行负担2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月 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淦君(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