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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165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文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165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2012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2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4)28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銮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9时许,被告人文某携带一把镊子,在宝安区福永白石厦菜市场扒窃了被害人刘某左边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168元。文某得手后,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涉案财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在着手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又再犯盗窃罪,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奚  少  君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  雅  茹书记员 张里奕(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