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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漯郾刑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贾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贾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漯郾刑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诈骗,于2011年9月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1年10月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赫大泉,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贾某某,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1年9月2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柏军营,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贾某某犯诈骗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赫大泉、被告人贾某某及辩护人柏军营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对胡某某(另案处理)谎称其有朋友在漯河市政府工作,可以帮忙安排工作,胡某某又将此事告知被告人贾某某,并谎称其与李某某是亲戚。1、2010年12月15日,被告人贾某某以将郭某民的女儿郭某某安排到漯河市环保局工作为名,在位于漯河市郾城区巴山路菜市场的家中收取郭某民现金160000元。贾某某私自留下其中的60000元后,将余下的100000元交给胡某某。2010年12月19日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和胡某某到漯河市召陵区黄岗村黄某某家中,将100000元中的80000元交给黄某某,让其帮忙安排工作。余下的20000元李某某分得6500元,胡某某分得7000元,黄某某分得6500元。案发后黄某某退还郭某某的母亲张爱松7500元,贾某某以其房产作为抵押,与郭某民达成谅解协议。2、2010年12月23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贾某某以将李某某的外甥女刘某安排到漯河市地税局工作为名,在位于漯河市郾城区巴山路菜市场的家中收取李某某现金190000元。贾某某私自留下其中的70000元后,将余下的120000元交给胡某某和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通过张某某(另案处理)安排刘某到漯河市地税局的工作,交给张某某110000元,余下的10000元李某某交给胡某某。案发后黄某某退还李某某7500元,贾某某以其房产作为抵押,与李某某达成谅解协议。3、2010年12月3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贾某某以将陈某的女儿陈某某安排到漯河市卫生局工作为名,在位于漯河市郾城区巴山路菜市场的家中收取陈某现金130000元。贾某某将130000元交给胡某某和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通过张某某安排陈某某到漯河市卫生局的工作,交给张某某120000元,余下的10000元李某某分得5000元,胡某某分得5000元。案发前李某某和胡某某拿出50000元退还被害人陈某,贾某某拿出80000元退还陈某。2011年8月30日,被告人贾某某主动到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投案自首。2011年8月31日,被告人贾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李某某,经查证属实。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李某某、贾某某供述;证人张某某、郑某某、胡某某、张某利、乔某某、杨某某、黄某某、万某某、王某、宋某某、张某证言;书证:收到条、经济协议书、借条、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情况说明、押金条、书面承诺、存款凭条、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中,李某某诈骗数额为人民币40000元,贾某某诈骗数额为人民币130000元。建议对李某某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对贾某某在四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之意,退还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贾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贾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之意,退还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提供了民事调解书、调查笔录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份,张某某对李某某谎称其在市政府工作,可以帮忙安排工作。李某某将此事告知胡某某,胡某某又将此事告知被告人贾某某,并谎称其与李某某是亲戚。1、2010年12月15日,被告人贾某某以将郭某民的女儿郭某某安排到漯河市环保局工作为名,在位于漯河市郾城区巴山路菜市场的家中收取郭某民现金160000元。贾某某私自留下其中的60000元后,将余下的100000元交给胡某某。2010年12月19日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和胡某某到漯河市召陵区黄岗村黄某某家中,将100000元中的80000元交给黄某某,让其帮忙安排工作。余下的20000元李某某分得6500元,胡某某分得7000元,黄某某分得6500元。案发后黄某某退还郭某某的母亲张爱松7500元,贾某某退还郭某民40000元。2、2010年12月23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贾某某以将李某某的外甥女刘某安排到漯河市地税局工作为名,在位于漯河市郾城区巴山路菜市场的家中收取李某某现金190000元。贾某某私自留下其中的70000元后,将余下的120000元交给胡某某和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通过张某某(另案处理)安排刘某到漯河市地税局的工作,交给张某某110000元,余下的10000元李某某交给胡某某。案发后贾某某、黄某某等人退还李某某部分赃款后仍有77700元未退还。3、2010年12月3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贾某某以将陈某的女儿陈某某安排到漯河市卫生局工作为名,在位于漯河市郾城区巴山路菜市场的家中收取陈某现金130000元。贾某某将130000元交给胡某某和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通过张某某安排陈某某到漯河市卫生局的工作,交给张某某120000元,余下的10000元李某某分得5000元,胡某某分得5000元。案发前李某某和胡某某退还被害人陈某50000元,贾某某退还陈某80000元。2011年8月30日,被告人贾某某主动到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投案自首。2011年8月31日,被告人贾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李某某,经查证属实。另查明:2014年4月10日,贾某某已分别与被害人郭某民、李某某达成民事还款协议,二被害人对贾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被告人贾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被害人郭某民、李某某、陈某陈述,证明他们为让贾某某帮忙安排工作而给贾某某现金共计48万元的事实与贾某某供述内容相印证,并证明陈某对贾某某表示谅解。4、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内容与李某某、贾某某供述内容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5、证人张某利证言,证明2010年12月份,通过他有两个人让贾某某帮忙安排工作,一人给贾某某16万元,另一人给贾某某19万元。6、证人乔某某证言内容与张某利证言内容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7、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李某某给了贾某某19万元让其帮忙安排工作的事实。8、证人黄某某证言,证明李某某让其帮忙找工作并给其现金10万元,其与李某某、胡某某将其中的2万元分掉的事实,与李某某供述内容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9、证人万某某证言,证明黄某某找姓高的帮忙安排工作,并先给其45000元现金,余下的35000元称以后再给。10、书证:收到条、压金条、借条证明贾某某共收取被害人现金48万元,分三次交给胡某某、李某某现金35万元。11、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证明贾某某分别与被害人郭某民、李某某达成民事还款协议,并取得郭某民、李某某的谅解。12、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证明贾某某系投案自首,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李某某,有立功表现。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另有经济协议书、借条、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情况说明、押金条、书面承诺、存款凭条、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为他人安排工作需要的钱款数额,骗取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中贾某某诈骗数额为人民币13万元,李某某诈骗数额为人民币4万元。贾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又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李某某、贾某某均有退赃情节,且贾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均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贾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且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又积极退赃,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二、被告人贾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君红审 判 员  刘国安人民陪审员  王春雨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