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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陈勇涛与于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涛,于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926号原告:陈勇涛,男,198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被告:于龙,男,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原告陈勇涛诉被告于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丽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勇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勇涛诉称:2013年10月20日,被告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5000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20日。但被告至今拒不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欠款85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20日开始以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欠款85000元。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收据、借据、借款合同各1份;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3.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被告于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月利率3%;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原告向被告现金支付8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据确认收到上述款项。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遂于2014年3月26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能够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且没有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出借了款项,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清偿借款8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于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勇涛清偿借款8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为9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龙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丽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卢翠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