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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法民初字第0268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彭永学与王世喜、宁波奇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法民初字第02681号原告彭永学,男,生于1958年2月3日,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委托代理人张志勤、孙建超,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世喜,男,生于1967年10月11日,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现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宁波奇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钱塘江中路593号,组织机构代码58051623-X。法定代表人陈刚祥,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舜水南路28号,组织机构代码73428550-0。法定代表人胡静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晏承武,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永学与被告王世喜、宁波奇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奇富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以下简称余姚保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亚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永学及委托代理人张志勤、被告王世喜、被告余姚保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承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波奇富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永学诉称:2013年1月23日7时20分,被告王世喜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浙B8D7**/浙B85**挂车行驶至沪渝高速进城方向1515KM+688M路段时,与彭远伟驾驶的粤TPG8**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彭远伟、粤TPG8**号车乘车人彭永学、王淑贤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第七大队认定,王世喜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彭远伟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彭永学、王淑贤不承担本次事故。原告彭永学治疗后,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彭永学8肋以上骨折属*级伤残;右足属*级伤残;护理时限以伤后60天为宜;误工时限以伤后120天为宜。被告王世喜驾驶的浙B8D7**/浙B85**挂车所有人为被告宁波奇富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余姚保险支公司投保。现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408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0436.68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18348.9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0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交通费895.50元,共计193533.53元;其中请求被告余姚保险支公司在浙B8D7**、浙B85**挂车两车的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优先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世喜辩称:我与宁波奇富物流公司系挂靠关系,浙B8D7**、浙B85**挂车均在余姚保险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商业险,我已垫付了彭永学、王淑贤、彭远伟医疗费40000.00元,王淑贤的赔偿按照保险公司的意见,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余姚保险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但原告的赔偿的项目及标准过高。保险公司已实际垫付了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20000.00元,且只应按照医疗保险范围赔付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不应按照广东省城镇标准计算,应按照重庆市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被告宁波奇富物流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7时20分,被告王世喜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浙B8D7**/浙B85**挂车行驶至沪渝高速进城方向1515KM+688M路段时,与原告彭永学之子彭远伟驾驶的粤TPG8**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彭远伟、粤TPG8**号车乘车人彭永学、王淑贤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第七大队认定,王世喜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彭远伟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彭永学、王淑贤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彭永学受伤后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计花去医药费42084.34元。2013年5月27日,重庆市法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渝法正(2013)医鉴字第45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彭永学8肋以上骨折属*级伤残,右足损伤目前属*级伤残,护理时限以伤后60天为宜,误工时限以伤后120天为宜。被告余姚保险支公司在庭审中申请对原告彭永学的伤残等级鉴定、医疗费审查。2014年2月13日,重庆市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渝医会司(2014)医鉴字第9号鉴定意见书,同年3月19日,作出关于渝医会司(2014)医鉴字第9号重庆市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更正说明,两份材料载明:(一)彭永学左侧底3-10肋骨骨折达*级伤残标准,其余损伤经治疗后未达到伤残等级标准。(二)彭永学在石柱县人民医院和大坪医院的住院费中甲类费用总计4929.64元,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标准为100%,应报销4929.64元;乙类费用总计30330.31元,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标准为80%,应报销24264.25元;剩余20%部分(6066.06元)为自费,加上其他自费项目的费用4655.79元,自费的费用共计10721.85元。被告余姚保险支公司针对本次事故已预先支付了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20000.00元。被告王世喜向彭永学、王淑贤、彭远伟支付医疗费40000.00元,认可预付比例为彭远伟20000.00元,彭永学15000.00元,王淑贤5000.00元。另查明:被告王世喜驾驶的浙B8D7**、浙B85**挂车的所有人是宁波奇富物流公司,王世喜自认两车系挂靠宁波奇富物流公司。两车均在余姚保险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其中浙B8D7**第三者商业险限额为1000000.00元;浙B85**挂第三者商业险限额为50000.00元)。被告余姚保险支公司提供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第八条投保人声明及确认的“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了责任免除,免赔规定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处加盖有投保人宁波国际物流公司的公章。再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彭永学系农村居民,户口所在地为重庆市铜梁县平滩镇新华村11组。但广东省中山市民众镇浪网居委会及中山市公安局民众分局浪网派出所于2013年8月19日出具的居住证明显示:彭永学自2011年5月10日至今一直居住在我辖区城镇范围,具体地址中山市民众镇浪网居委会德胜巷15号。彭永学的母亲刘淑坤生于1935年7月27日,共有子女5人对其扶养。庭审中,原告彭永学自愿放弃对涉案交通事故驾驶员彭远伟责任部分的赔偿。王淑贤、彭永学之子彭远伟向法庭出具说明,不要求余姚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预留其份额,愿意该款优先赔付王淑贤、彭永学二人,如有剩余再赔付彭远伟。原告彭永学系王淑贤之夫,其愿意余姚保险支公司的交强险赔付款优先赔付王淑贤,如有剩余再赔付彭永学。被告余姚保险支公司及王世喜均对交强险的赔付方式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及结算明细单、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居住证明、扶养证明,被告提供的保险单合同、投保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及责任划分;二、原告的各项费用的认定,现分别评析如下:一、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及责任划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第七大队作出的(2013)第2174000007003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世喜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彭远伟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彭永学、王淑贤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据此,本院认为王世喜应对本次事故承担70%的责任,彭远伟对本次事故承担30%的责任。由于彭远伟系原告彭永学之子,原告自愿放弃对彭远伟的赔偿系其处分自身权利,本院予以认可。由于王世喜驾驶车辆所有人为宁波奇富物流公司,王世喜的答辩状也认可与该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行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宁波奇富物流公司应与王世喜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余姚保险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王淑贤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余姚保险支公司按照商业险合同在限额内对王世喜责任比例范围内的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过错方承担。二、原告的各项费用的认定。1、医疗费:原告彭永学主张44084.34元,经本院核实仅有42084.34元的医疗费发票,故对医疗费本院认可42084.34元。被告余姚保险支公司认为医疗费保险公司只应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内赔付,其余部分应由肇事者自己负担。被告王世喜称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由王世喜负担医疗费的部分都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其不应当再承担医疗费。被告余姚保险支公司与王世喜针对非国家医疗保险的医疗费分担的争议,本院认为被告余姚保险支公司虽与投保人宁波奇富物流公司虽在涉案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第八项投保人声明及确认的“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了责任免除,免赔规定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处加盖有投保人宁波奇富物流公司的公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十四条也载明了“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但涉案保险合同是一份商业性的保险合同,保险人收取的保费金额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保费,投保人对于加入商业保险的利益期待也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保险人收取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保费却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计算理赔标准,显属免除其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此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这种义务不仅是指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特别注意,更重要的是保险人应对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进行明确说明,明确告知投保人于何种情况下、何种范围内,得以免除其自身责任。保险人在投保单上用黑体字方式提示投保人其已履行告知义务,但不得将限制责任条款和免除责任条款的格式化条款视为对方当事人自甘冒险,并且该约定也非为保险公司合理化经营所必需的免责条款。由于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在实质上证明其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院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请求仅在其保险限额内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医疗费的主张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共住院治疗27天,按照32.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64.00元。被告认为在石柱治疗应按照20.00元/天标准计算,在重庆主城治疗可以按32.0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共计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县级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工作人员到县内下乡伙食补助费每人20.0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68.00元(20.00元/天×8天+32.00元/天×19天=768.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00元,由于原告并无医嘱和鉴定意见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80元/天,护理60天,共计48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没有依据,但原告提供了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而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对原告护理时限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需要的护理时间60天予以认可。本院参照2012年度重庆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5508元/365天=69.88元/天。由于被告认可70元/天,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4200.00元(70.00元/天×60天=420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认为原告分别构成*级和*级伤残,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其残疾赔偿金为53794.96元(26897.48元/年×20年×22%=118348.91元)。被告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重庆市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受害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根据中山市民众镇浪网居委会及中山市公安局民众分局浪网派出所于2013年8月19日出具的居住证明可知,彭永学自2011年5月10日一直居住在城镇范围,并有正当生活来源,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其连续居住的时间超过一年,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广东省2012年度一般地区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6897.20元/年的标准计算,由于原告的伤残等级经过重新鉴定后只有*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07589.92元(26897.48元/年×20年×20%=107589.92元);6、鉴定费。原告主张2000.00元,有相应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可。7、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经鉴定为120天,原告主张按照2012-2013年度重庆市建筑业月工资标准计算,共计10436.68元。被告认为原告的务工标准和伤前的工作情况证据不足,不应认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的误工时间经鉴定机构鉴定为120天,被告虽对误工时间存在异议,但并无相应证据其观点。故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认定为120天。由于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仅是证人证言,且证人并未到庭作证,该份证实也并未说明彭永学的收入状况,本院酌定参照本院所在地的农林牧渔业的城镇私营单位标准25085.00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8247.00元(25085.00元/年/365天×120天=8247.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104.10元,被告对扶养的事实无异议,只是对数额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03.73元(5018.64元/年×5年×20%/5人=1003.73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00元,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0元。10、交通费。原告主张895.50元,由于其提供的票据与就医情况部分不符,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酌情认定500.00元。综上,原告彭永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208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8.00元+护理费4200.00元+残疾赔偿金107589.92元+鉴定费2000.00元+误工费824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3.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171392.99元。因本次事故的伤者王淑贤、彭永学、彭远伟均同意将本案中浙B8D7**、浙B85**挂车投保的两份交强险优先赔付给王淑贤,如有剩余再赔付给彭永学,最后赔付给彭远伟。王淑贤在另案中的交强险份额占有医疗费限额12083.3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6296.43元,被告余姚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还有医疗费用限额7916.6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53703.57元(110000.00元×2份-66296.43元)未分配。故被告余姚保险支公司在240000.00元的限额范围内应支付原告彭永学134457.31元(7916.66元+126540.65元),其中7916.66元医疗费用已预先支付,还应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永学126540.65元。至此,被告余姚保险支公司涉案车辆的交强险限额还剩余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27162.92元未分配,属于原告损失的医疗费用34935.68元和鉴定费2000.00元还未赔付。其中医疗费用应按照王世喜与彭远伟的过错比例,由被告余姚保险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24454.98元(34935.68元×70%),鉴定费用由被告王世喜承担70%,即14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用、鉴定费用中原告已放弃了对彭远伟应承担30%责任的求偿,本院对此予以认可。由于王世喜已向原告预付了15000.00元,多支付了13600.00元,故被告王世喜在本案中不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多支付的金额,系王世喜基于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为被告余姚保险支公司垫付的13600.00元,故被告余姚保险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彭永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时,应扣除王世喜垫付的13600.00元,王世喜可以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余姚保险支公司理赔136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所承保车辆的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永学护理费4200.00元、残疾赔偿金108593.6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824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共计126540.6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4454.98元,扣除王世喜垫付的13600.00元,还应赔付10854.98元。两笔费用共计137395.63元。二、驳回原告彭永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00元,减半收取534.00元,由原告彭永学承担160.20元,由被告王世喜承担37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亚飞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余 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