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新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新刑初字第391号公诉机关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2年7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仪陇县,汉族,中专文化,系福建新康辉工程发展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月8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4)10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灵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闽C×××××号小轿车行驶至新罗区东城���风桥路段时,被设卡盘查的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王某带至医院抽血检测。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样酒精含量为113.91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标准》规定,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马 莉 娜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茜茜(代)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刑。【危险驾驶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