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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榕民终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胡花香与李孟达、温艳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花香,李孟达,温艳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榕民终字第9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花香,女,198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秋鸿,北京地平线(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锦铃,北京地平线(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孟达,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艳芳,女,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闽侯县。上诉人胡花香因与被上诉人李孟达、温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3)侯民初字第1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温艳芳与李孟达于1999年10月15日结婚,2011年6月17日离婚,在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中表明:双方婚后没有房产、无债权债务。李孟达曾向胡花香出具一张未注明书写日期的借条,内容为:“兹向胡花香借人民币计弍拾万元正(此款从黄巧儿转李孟达建行卡上)(¥200000),于2011年9月30日还清”;某年的元月19日,李孟达在该借条上注明“此款延期壹年”。2010年5月5日,李孟达向胡花香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向胡花香同志借款人民币计壹拾万元整(¥100000),于2011年5月5日归还”,当天,胡花香将该款汇到温艳芳的银行卡,并注明:“此款为2010年5月5日借款凭证”。李孟达于某年的5月15日注明:“此款延期壹年”,并于2012年6月5日再次注明:“本人延期壹年”。2011年5月15日,李孟达向胡花香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兹向胡花香同志借款人民币计肆拾叁万元正,借款期限为壹年(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1日)”,并于2012年6月5日注明:“延期壹年”。2012年,李孟达向胡花香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向胡花香借人民币肆拾万元(¥400000)正,于2012年5月还清”,并另外注明:“延期壹年”。2012年6月6日,李孟达向胡花香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兹欠胡花香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借款期为壹年”。2013年2月8日,李孟达偿还原告胡花香欠款485000元。同日,陈炎金(案外人)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替李孟达支付胡花香180000元。从2010年5月5日起至2012年11月19日止,温艳芳通过建设银行卡4367421823440042096与胡花香之间通过转账的方式收取胡花香汇款1768500元,并汇到胡花香银行卡3179000元。原审认为,李孟达向胡花香出具的四张借条和一张欠条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有关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由于温艳芳与李孟达于2011年6月17日离婚,李孟达于2012年向胡花香借款的400000元以及于2012年6月6日向胡花香所借的100000元系李孟达与温艳芳离婚后形成的个人债务,应由李孟达负责偿还。未书写借款日期的借款200000元,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在两被告离婚后,且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审法院认定该笔欠款属于李孟达个人债务,由李孟达负责偿还。由于李孟达已还款665000元(先偿还个人债务),故李孟达还应偿还35000元(4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665000元)。李孟达于2010年5月5日向所借的100000元以及于2011年5月15日向胡花香所借的430000元共计530000元,系李孟达与温艳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温艳芳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欠款属于李孟达个人债务,故应由李孟达与温艳芳共同负担。胡花香提出李孟达通过转账还款的180000元已经包含在收条485000元中的主张,因其未在收该条中备注已包括180000元,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李孟达与温艳芳提出五张欠条应分案审理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孟达与温艳芳提出欠款已还清、胡花香反欠李孟达借款141.05万元的主张,因温艳芳提供的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明细表不能证明胡花香、李孟达之间互为借贷关系,再加上李孟达直到2013年2月8日还偿还胡花香欠款665000元,故原审法院对李孟达与温艳芳的辩解不予采信。对胡花香提出支付利息的诉请应从2013年7月5日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一、李孟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胡花香借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温艳芳、李孟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胡花香借款5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宣判后,胡花香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胡花香提出李孟达通过转账还款的180000元已经包含在收条485000元中的主张,因其未在收该条中备注已包括180000元,故不予采信”,该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李孟达出示的该转款凭证是在2013年2月8日产生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李孟达出具的《收条》也是在2013年2月8日,按常理和本案的客观事实,是在被上诉人委托其公司出纳陈炎金向上诉人打款180000元之后上诉人才出具的该份《收条》,该份《收条》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截止至2103年2月8日当日为止的还款总额的确认。因此,案外人陈炎金向上诉人银行帐号汇款,该款项已含在485000元中,是本案客观事实也符合逻辑常理。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本案被上诉人需举证证明其已还款,且其所还款180000元是独立于《收条》中的485000元,但原审法院却将该项证明责任转嫁到上诉人,该认定有悖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内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温艳芳、李孟达共同偿还上诉人借款7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由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及其他费用。被上诉人李孟达答辩称:需联系财务陈炎金对账后再确定。被上诉人温艳芳未答辩。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胡某出庭作证,证明2103年2月8日当日,证人与上诉人一起到被上诉人李孟达的公司向其催讨还款,被上诉人李孟达让其公司财务汇款180000元到上诉人的账户中。该款到账后,上诉人当场出具了《收条》,双方确认结算后累计欠款为485000元。被上诉人李孟达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与上诉人均是朋友和亲属关系,证人证言不符合实际。本院认证认为,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仅凭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2月8日李孟达偿还胡花485000元。同日,陈炎金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替李孟达支付胡花香180000元”的事实有异议,认为陈炎金转账还款的180000元已包含在李孟达所还的485000元中,不是另外一笔还款。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孟达向上诉人胡花香偿还欠款665000元,有上诉人出具收到被上诉人还款485000元的《收条》以及同日案外人陈炎金向上诉人转账180000元的银行凭证为据,上诉人亦认可陈炎金该笔转账款项是被上诉人偿还本案借款,故被上诉人对其还款665000元的举证责任已完成。上诉人主张陈炎金转账180000元包含在《收条》确认还款485000元中,被上诉人李孟达不予认可,对此,上诉人应对其主张负举证责任。陈炎金并非本案借款实际债务人,其所转账的180000元如果是包含在《收条》确认还款485000元中,上诉人理应在其出具《收条》时予以备注,但《收条》内容仅能体现上诉人收到债务人李孟达的还款485000元,不能证明该485000元包含有陈炎金转账的180000元。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的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正确,于法有据。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70元由上诉人胡花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宁审 判 员  郑秀琴代理审判员  谢 芬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婷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