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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富平民初字第0147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富平县支公司与被告黄加敏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富平县支公司,黄加敏,赵前立,富平县龙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富平民初字第01471号原告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富平县支公司。负责人张建平,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照普,陕西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加敏,男,汉族,1973年12月1日生,农民,住xxxxx,系陕E877**号货车驾驶员。被告赵前立,男,汉族,1981年8月21日生,居民,住xxxxx,系陕E877**号货车实际车主。被告富平县龙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海洋,任经理。地址:富平县东一环中段(原渭北车城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惠晓东,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北斗、陈博,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富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广电网络富平公司)与被告黄加敏,被告赵前立,被告富平县龙城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城公司),被告阳光财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渭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电网络富平公司负责人张建平的委托代理人张照普,被告黄加敏,被告阳光财险渭南支公司负责人惠晓东的委托代理人陈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电网络富平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6日16时许,被告黄加敏驾驶陕E877**号货车行至富平县华朱乡华朱中学西边,因操作不当撞上路边原告的光缆,致光缆、电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富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加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财物损失经富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447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00元。原告认为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第二被告赵前立,赵前立的车辆挂靠在第三被告龙城公司,又以龙城公司的名义在第四被告阳光财险渭南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承担原告水泥杆、光缆等财物损失14470元,物损鉴定费400元,共计14870元,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告黄加敏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对原告财物造成的损失属实。但自己是受雇于车主赵前立,是在从事雇佣工作过程中不慎发生的交通事故,而且所驾驶车辆投有保险,应由车主赵前立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前立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龙城公司在答辩期内提交了《情况说明书》,同时还向本院提交了《个人借款购车协议书》一份,认为陕E877**号货车属以消费信贷方式购买,该公司只保留车辆的所有权,既不控制车辆的运营,也不收取任何费用,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造成的损失予以认可,但司机未现场报案,按保险条款第20条的规定,发生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防护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的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认的,保险人对无法确认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故若要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则投保人必须提供现场照片,财物损失发票,黄加敏的驾驶证,陕E877**号车辆行驶证,见到标的车并补报案件。原告广电网络富平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富平县公交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被告之间的责任划分。2.被告黄加敏的驾驶证及陕E877**号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黄加敏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具有合法的上路行驶资格。3.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陕E877**号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4.富价认鉴(2013)142号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本次事故产生的物品损失为14470元。5.陕西省政府非税收入收款票据一份,证明物损鉴定费为400元。被告龙城公司提交了《情况说明》及《个人借款购车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赵前立是陕E877**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以消费信贷方式购买,龙城公司只保留车辆所有权,不参与车辆运营,对其运营后果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黄加敏,阳光财险渭南支公司未提交证据。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黄加敏,被告阳光财险渭南支公司对原告广电网络富平公司,被告龙城公司提交证据均无异议。依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属实:2013年10月26日16时许,被告黄加敏驾驶陕E877**号货车行至富平县华朱乡华朱中学西边,因操作不当,撞上路边原告的光缆,致光缆、电杆受损。陕E877**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赵前立,该车系其以消费信贷的方式从龙城公司购买所得,龙城公司保留该车的所有权,但并不参与车辆的运营,也不从中受益。陕E877**号货车以龙城公司名义在阳光财险渭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加敏未及时报案,原告广电网络富平公司报案后公安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及时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财产权依法应受保护。富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认定。被告黄加敏是被告赵前立雇佣司机,其在雇佣过程中产生的损害后果,依法应由被告赵前立承担。被告赵前立作为实际车主为涉案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广电网络富平公司的财产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阳光保险渭南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赔偿限额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应由被告赵前立承担,在被告赵前立按其过错责任承担的赔偿范围内,由被告阳光财险渭南支公司赔偿权利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陕E877**号货车系赵前立以消费信贷方式从龙城公司购得,被告龙城公司只保留该车所有权,既不参与该车运营,也不从中受益,故被告龙城公司依照法律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渭南支公司抗辩主张所依据的“保险条款”系格式合同,且系统理解第20条,并不因被告黄加敏的未及时报案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其主张的由被告黄加敏提供相关材料的行为系保险合同设定的项下义务,并不能对抗原告广电网络富平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正当权利,故对被告阳光财险渭南支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名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险渭南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广电网络富平支公司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247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物品鉴定费400由被告赵前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吴耀胜代审判员 :王喜兰代审判员 :毛彩芝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 吴 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