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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阳沐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高X1与高X2抚养费纠纷一审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莱阳沐民初字第64号原告:高某甲。法定代理人:林某乙,女,198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母亲。被告:高某乙,农民。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出生于2012年3月10日,与被告为父子关系。原告母亲林某乙与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经莱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随母亲生活,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起至原告18周岁时止,每月负担原告抚养费500元。此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抚养费,为此原告母亲多次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予以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5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2、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河洛派出所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实林雪静与被告离婚时关于孩子抚养费的约定。被告高林辉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林某乙与高某乙于2013年1月28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高某甲离婚后抚养权归林某乙,由高某乙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直至高某甲18周岁时止。林某乙与高某乙离婚后,高某甲随林某乙生活,但高某乙并未按约定给付抚养费,经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某乙索要无果后,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的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庭审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协议书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林某乙、高某乙协议离婚时,约定高某甲抚养权归林某乙,由高某乙每月给付扶养费500元。该约定系林某乙与高某乙自行协商后自愿签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结合莱阳市生活消费水平,被告每月负担500元的抚养费并不过高,故该协议书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父母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反诉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乙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原告高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于每月的28日前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高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波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维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