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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沛大民初字第057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9-02

案件名称

宋长艳与张洪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长艳,张洪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沛大民初字第0572号原告宋长艳,女,1958年6月1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颜世军,江苏世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饶健,江苏世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灯,男,1968年6月2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宋长艳诉被告张洪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饶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灯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长艳诉称,2013年3月30日16时许,被告张洪灯酒后驾驶苏C×××××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致原告身体严重受伤。该事故经沛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沛县人民医院救治,后经沛县华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257.3元,误工费3008.7元,护理费2005.8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900元,急救车辆及施救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24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合计55835.8元。被告张洪灯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款收据两份、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诊断报告四份、DR诊断被告三份、医疗费发票三张、患者费用清单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均有相应单位公章,且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治疗亦发生在事故发生后,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16时许,被告张洪灯酒后驾驶苏C×××××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沛县东外环延长段由北向南行驶至李塘路口,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沛县交警大队沛公交认字(2013)第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3月30日到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头胸腹外伤2、右侧颞顶头皮下血肿3、右侧锁骨骨折4、右侧3、4、5、6、7、8肋骨骨折5、右肺下叶密度增高影6、右肺挫伤可能7、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及软组织伤。后于2013年4月19日出院,共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18257.3元。2013年5月25日,经沛县华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苏C×××××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宋长艳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款收据两份、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诊断报告四份、DR诊断被告三份、医疗费发票三张、患者费用清单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宋长艳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为肇事机动车的车主,亦为该机动车的投保义务人,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按照下列比例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4、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20%至30%。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减轻被告20%至30%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考虑事故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减轻被告25%的赔偿责任。因此,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被告应当承担75%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原告宋长艳诉请的损失、赔偿范围和标准均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2013年度江苏省相关赔偿费用标准所确定的统计数据计算,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的,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庭审质证的证据,本院确定宋长艳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8257.3元,急救费10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18元/天×20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护理费2005.8元(12202/365×60,原告要求2005.8元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残疾赔偿金24404元(12202元/年×20年×10%】,误工费3008.7元(12202/365×90天】,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身体及精神上的伤害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施救费100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其中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包括医疗费、急救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4618.5元【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元【施救费】,合计44718.5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11017.3元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8262.9元(11017.3元×75%】。综上,被告共应赔偿原告52981.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灯赔偿原告宋长艳各项损失5298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附:沛县人民法院案件款开户名: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帐号:100342559010016666);二、驳回原告宋长艳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元,由被告张洪灯承担430元,由原告宋长艳承担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辉代理审判员 魏 博人民陪审员 蔡敬远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为肇事机动车的车主,亦为该机动车的投保义务人,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十一条第二项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超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按照下列比例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4、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20%至3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律文书执行提示为保证您的合法权益得到实现,请注意以下事项:1、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如果未按本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必须履行。否则,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的或有妨害执行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将对被执行人或者妨害执行人员予以罚款、拘留。4、对被执行人隐匿、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让、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5、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人将承担执行不能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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