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博法公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潘浓娣、林玉娣、叶林青诉祝建宝、崔丽、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浓娣,林玉娣,叶林青,祝建宝,崔丽,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12年)》:第六十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博法公民初字第20号原告潘浓娣,女。原告林玉娣,女。原告叶林青,男。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志聪,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建宝,男。被告崔丽,女。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金穗路1号5楼02、03、04单元。负责人魏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煜,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潘浓娣、林玉娣、叶林青诉被告祝建宝、崔丽、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志聪,被告祝建宝,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雷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丽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1日07时50分,被告祝建宝驾驶豫S555**号中型厢式货车由惠州往龙门方向行驶,行至S244线276KM+100M处时,与同方向由叶国华驾驶一辆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叶国华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祝建宝负事故主要责任,叶国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死者自2012年8月份起就在城镇工作并有固定收入,收入来源均来自城镇,且其生前从事的工作为非农业性质。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恳请法院判令:一、各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0000元,各项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604534元、丧葬费2820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在交强险优先赔付)、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5000元,共720734.5元。上述赔偿款4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10000元,剩余30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先行支付。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死、伤(残)者家庭情况调查表复印件一份;3、火化证、死亡证明书和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各一份;4、保险单复印件两份;5、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6、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辩称:一、被告祝建宝的驾驶资格不在审验有效期内,按照合同约定,属于商业第三者险的免责情况。二、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请求存在异议,请求重新予以核定:1、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3、交通费无相关票据证实,且事故发生地在公庄,死者家属也在公庄,因此,交通费明显过高。4、误工费应按3人、7天处理,误工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三、本案诉讼费应由肇事人员承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为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业车辆条款(2009版)》一份。被告祝建宝未提出答辩意见,但向法庭提供《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被告崔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如下意见:1、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当地风俗,家庭只有一个孩子不太可能,应提供户口本予以确认。2、对证据5中的驾驶证有异议,我方不确认驾驶证的年限,对其资质存在质疑,我方认为应提供相关的审验等证明,如果不在审限内属于无证驾驶。3、对证据6有异议,其中劳动合同所使用的纸张是洁白干净,字迹清晰,无任何陈放的情况,但合同签订日期为2012年8月4日,我方怀疑该合同是在事发后制作的,且对死者的签名也存在疑问。对于工资表,并不能反映该单位其他员工的情况,且不是财务的入账表,不符合工资发放情况,也怀疑是事后制作的。因此,我方对死者的工作情况存在极大的疑问。另外,工资表上表明公司存在考勤,应当提供相关考勤记录予于确认。对营业执照予于确认,但无法证明与死者存在雇佣关系。4、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祝建宝对原告以及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提供的商业车险条款的关联性有异议,本案肇事司机祝建宝不存在驾驶证过期情况,祝建宝是于2011年换证的,有效期限为10年,且驾驶证在季度周期内无扣分记录。因此,驾驶证是没有过期的,且我方认为此条款无明显提示。原告以及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对被告祝建宝提供的协议书均无异议。被告崔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祝建宝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无异议的证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经审查,本院确认如下:1、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该份证据与原告庭审结束后提交的证明以及户口本相互佐证,在证据来源和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2、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驾驶证,该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11年8月12日,有效期限为10年,本事故发生时被告祝建宝所持驾驶证在有效期内,因此,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该组证据中的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相互佐证,构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证据来源和形式上均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对此并未提出有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4、对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提供的《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业车辆条款(2009版)》,因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07时50分,被告祝建宝驾驶豫S555**号中型厢式货车由惠州往龙门方向行驶,行至S244线276KM+100M处时,与同方向由叶国华驾驶一辆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叶国华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441322(2013)第NB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祝建宝负事故主要责任,叶国华负事故次要责任。豫S555**号中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崔丽,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祝建宝就除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额度范围外部分达成补偿协议,被告祝建宝并已按协议支付了原告480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并未对事故进行理赔。另查明:死者叶国华,生前为农业家庭户口,自2012年8月6日起至事故发生前在博罗县常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有固定收入,工作期间居住在该公司提供的宿舍。原告潘浓娣系叶国华的母亲;原告林玉娣系叶国华的妻子;原告叶林青系叶国华的儿子。上述三原告均系叶国华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22(2013)第NB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准确,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提出被告祝建宝的驾驶资格不在审验有效期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情形。该辩解与《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条第三款之“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应当在每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审验。但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分记录的,免予本记分周期审验”规定不符,因此,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肇事车辆豫S555**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豫S555**号中型厢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另,由于本次事故系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主、次责任应按8︰2的比例分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侵权人祝建宝所承担部分则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豫S555**号中型厢式货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内予以赔付。被告崔丽在此次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请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因叶国华生前自2012年8月6日起至事故发生前在博罗县常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有固定收入,且工作期间居住在该公司提供的宿舍。故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之“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规定,原告的有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确定原告因本事故发生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604534元(30226.71元/年×20年);2、丧葬费28200.5元(56401元/年÷2);3、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4、处理死者叶国华后事的交通费1000元(酌定);5、处理死者叶国华后事的误工费2100元(以3人,7天按100元/天计)。以上合计715834.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豫S555**号中型厢式货车投保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直接赔偿给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剩余605834.5元(715834.5元-1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豫S555**号中型厢式货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内赔偿原告300000元(605834.5元×80%=484667.6元)。因原告只请求赔偿41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原告已与被告祝建宝另外达成补偿协议。因此,本院对此不作处理。被告崔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豫S555**号中型厢式货车投保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潘浓娣、林玉娣、叶林青的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豫S555**号中型厢式货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内赔偿原告潘浓娣、林玉娣、叶林青的损失300000元。以上判项,均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50元(全额缓交),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祝建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无正文)审判长 吴海平审判员 温觉忠审判员 石汉中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明聪法条适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第一款: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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