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民四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杨汉辉与深圳市宝安文乐菱生电子厂、海贸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汉辉,深圳市宝安文乐菱生电子厂,海贸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四初字第87号原告杨汉辉,系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新振兴五金商店经营者。被告深圳市宝安文乐菱生电子厂,负责人陈庠稀。被告海贸实业有限公司。原告杨汉辉诉被告深圳市宝安文乐菱生电子厂、海贸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系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新振兴五金商店业主。自2003年1月起,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宝安文乐菱生电子厂(简称被告一)开始合作,由原告向被告一供应五金配件,货款每月一清结,一直延续到2011年3月。2011年4月-6月,因被告一累计拖欠原告货款已达人民币30,875.9元迟迟不付,原告不得已终止与被告一合作,停止供货。为保障原告权益,原告于2012年1月让被告一出具了对账单。此后一年多时间里,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一均以无资金为借口拒绝付款。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法院起诉,恳请判令:一、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30,875,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新振兴五金商店的业主。2011年4月至2011年6月,被告深圳市宝安文乐菱生电子厂陆续从该五金商店购买五金配件,2012年1月4日,经原告催要,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0,875.9元。另查,被告深圳市宝安文乐菱生电子厂的外方单位为海贸实业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及对账单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深圳市宝安文乐菱生电子厂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0,875.9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给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贸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外方单位,应当与深圳市宝安文乐菱生电子厂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宝安文乐菱生电子厂、海贸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汉辉货款人民币30,875.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6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杨汉辉、被告深圳市宝安文乐菱生电子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海贸实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占 举人民陪审员 蔡 文 卿人民陪审员 赖 远 琼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倪海珊(兼)书 记 员 白 宇 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