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民终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张学仁、张松武与义马市北斗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学仁,张松武,义马市北斗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终字第4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仁,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松武,男,汉族,系张学仁之三子。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松武,男,汉族,系张学仁之三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义马市北斗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义马市。法定代表人孟建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全法,渑池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被授权。上诉人张学仁、张松武与被上诉人义马市北斗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义马市人民法院(2013)义民初字第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2年11月,义马市劳动人事局与义马市原千秋乡马岭村张中组签订征用土地协议,征用该组耕地6250平方米拟建待业职工专业训练实习基地。同年12月17日,获得三门峡市政府批准。2007年2月7日,义马市就业服务中心与北斗星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由北斗星公司购买了相关土地的使用权及房产。2011年8月4日,义马市人民政府出具“关于补办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给义马北斗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通知”,8月9日,颁发义国用(2011)第094号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为义马北斗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10月底,被告张学仁、张松武以权属人为案外人张松文(张学仁之次子)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为据,组织人员开始在原告北斗星公司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土地上建造房屋。后原告派人阻止,双方发生争执,原告经相关部门处理未果,被告继续建房。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原审法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已由土地管理部门经过核实确认,并颁发了土地使用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房屋建在原告具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范围内,已对原告构成妨碍,应当予以排除。被告辩称其建房用的是老宅基地,且有自己家人张学仁次子张松文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但该证一无统一编号,二有涂改痕迹。该院依职权核查双方土地使用证时,土地主管部门只对原告的土地使用证进行了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土地使用证的效力未作认定。因此,被告所持案外人张松文的土地使用证不能对抗原告在该土地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拆除房屋,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诉讼损失问题,因未明确数额,也未提供证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学仁、张松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已在原告义马市北斗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具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上建造的房屋。二、被告张学仁、张松武对本判决第一项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义马市北斗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学仁、张松武共同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张学仁、张松武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争议土地权属不清的情况下,原审认定我方建房行为构成对被上诉人妨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被上诉人义马市北斗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对争议土地拥有使用权,其权利已由土地管理部门经过核实确认,并颁发了土地使用证。上诉人张学仁、张松武提交的张学仁次子张松文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主张建房用地属于自家老宅基地,但该证存在瑕疵较多,无统一编号,有涂改痕迹,该土地宅基证四至不明,无法认定此证书确认的土地权属系争议土地权属。土地主管部门对上诉人提交的土地使用证的效力也未作认定。因此,上诉人所持案外人张松文的土地使用证不能对抗被上诉人义马市北斗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该土地上的权利证书。上诉人张学仁、张武松可向行政部门主张权利证书效力、确认土地使用权范围。原审判决张学仁、张松武拆除建在义马市北斗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合法使用权土地上的房屋正确,但判决张学仁、张松武对拆除房屋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义马市人民法院(2013)义民初字第99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三)项;二、撤销义马市人民法院(2013)义民初字第99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上诉人张学仁、张松武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俊洁审判员 王永建审判员 宋东飞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郎玉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