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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罗某某,张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123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2010年4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1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2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4)2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金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4日晚上,购毒人员“某哥”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称要购买500元的毒品,张某便指派被告人罗某前往进行交易。当晚21时许,罗某携带毒品来到某区某娱乐会所旁边巷子,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了2.63克毒品给“某哥”,在交易完成后被抓获归案,并从罗某的身上缴获毒品1.5克。经鉴定,缴获的毒品均检出氯胺酮。2014年2月7日,张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通话清单、前科材料、身份证明材料等书证、证人何某、某哥的证言、被告人罗某、张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张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以深龙检公诉量建(2014)1428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罗某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罗某、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要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张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贩卖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7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三、缴获的毒品氯胺酮4.13克,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处理。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 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志伟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