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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白中民一终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明福与被上诉人王雅丽、王鹏酢、王晶及原审被告周邦勇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明福,王雅丽,王鹏酢,王晶,周邦勇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中民一终字第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福,男,生于1964年8月12日,汉族,住甘肃省景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雅丽,女,生于1967年12月1日,汉族,住甘肃省景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鹏酢,男,生于1988年7月18日,汉族,住甘肃省景泰县。系王明福、王雅丽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晶,女,生于1990年5月12日,汉族,住甘肃省景泰县。系王明福、王雅丽之女。被上诉人王鹏酢、王晶共同委托代理人系被上诉人王雅丽。原审被告周邦勇,男,生于1965年4月23日,汉族,住甘肃省景泰县。上诉人王明福与被上诉人王雅丽、王鹏酢、王晶及原审被告周邦勇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2012年1月5日景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景民三初字第07号号民事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该院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2013)景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本案再审。景泰县人民法院经再审后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景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明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明福,被上诉人王雅丽(又系被上诉人王鹏酢、王晶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周邦勇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王雅丽与被告王明福系夫妻,原告王鹏酢、王晶是原告王雅丽与被告王明福的子女。1992年7月,原告王雅丽与被告王明福离婚,离婚后双方仍共同生活至2001年。2003年1月,原告王雅丽、王鹏酢、王晶的户口从被告王明福的户口内迁出落户至景泰县一条山镇。在三原告与被告王明福共同生活期间,王明福作为户主于1998年1月1日从景泰县芦阳镇马鞍山村民委员会承包耕地18.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记载:承包人口为4人。2011年11月8日,被告王明福将其中7亩承包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3万元的价格有偿转让给了周邦勇(该7亩承包地与周邦勇的承包地相邻)。原审认为,王明福作为户主于1998年1月1日从景泰县芦阳镇马鞍山村民委员会承包18.3亩耕地时,三原告与被告王明福共同生活且户口亦在一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明确记载承包人口为4人。据此,应认定18.3亩耕地为三原告与被告王明福共同承包。三原告与被告王明福对该承包地享有共同的承包经营权。被告王明福虽辩称是其一人承包,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王明福未经三原告同意将共同承包的7亩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周邦勇的行为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订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无效。被告周邦勇应返还7亩承包地。被告周邦勇因与王明福订立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而产生的纠纷,周邦勇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王明福与周邦勇订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无效;2、被告周邦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三原告7亩承包地(返还后该7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仍由三原告与被告王明福共同享有)。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再审另查明,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芦阳镇马鞍山村土地承包的原则是“原有家庭承包耕地面积不变,家庭内部自行调整”,家庭承包耕地面积与家庭人口数无关。王明福作为户主承包耕地18.3亩,承包人口4人,三原告属于家庭成员享有共同土地承包经营权。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被告王明福、周邦勇签订的土地有偿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关于三原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与本村村民结婚且户口迁入本村的、在本村出生且户口未迁出的,均应属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三原告均属于原马鞍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王明福作为户主承包的耕地,三原告与被告王明福应共同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王明福辩称,其家庭承包土地由其一人承包,三原告没有承包地,该主张与该院查明事实不相符,该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王明福与周邦勇签订的土地有偿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在坚持农户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和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基础上,遵循平等协商、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第三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限的剩余期限,不得损害利害关系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共有人在未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处分共有的物权。因此被告王明福未征得原告同意无权处分共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王明福与周邦勇订立的土地转让协议侵犯了其他共有人的权利,故被告王明福与周邦勇订立的土地有偿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二被告签订的土地有偿转让协议无效,双方据此取得的财产应当相互返还,二被告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不当之处,应予纠正。本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维持景泰县人民法院(2012)景民三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被告王明福与周邦勇订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周邦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7亩承包地,返还后该7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仍由三原告与被告王明福共同享有。);2、被告王明福返还被告周邦勇土地转让价款人民币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明福负担。上诉人王明福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各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涉案的18.3亩耕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雅丽于1992年解除婚姻关系,涉案的18.3亩是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由村委会承包给上诉人的,与被上诉人无关,其主张权利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其次,被上诉人王雅丽于2003年前后改嫁到了景泰县上沙窝镇,已在该镇的村上取得了承包土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期内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据此,被上诉人根本不具备在上诉人居住的村上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资格。并且,1992年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解除婚约关系时曾明确表示不愿意要地,该意思表示应当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查明了该事实但未予采纳,明显偏袒被上诉人。综上,一审判决于法无据,于理不通,请二审法院公平裁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王雅丽辩称,其与被上诉人1992离婚,但离婚后双方一直共同生活到2002年,被上诉人才将户口迁出。涉案的18.3土地是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一家四口人共同承包的,1994年上诉人服刑,争议土地一直由被上诉人耕种,上诉人狱后就将其中的7亩地卖给了周邦勇,明显是恶意串通。2005年被上诉人再婚嫁到了上沙窝镇,但并未分到承包地。因此,三被上诉人对争议土地享有共同承包经营权,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转让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无效,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鹏酢、王晶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王雅丽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审被告周邦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王兆银(上诉人父亲)、王明录(上诉人弟弟)与马鞍山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马鞍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各一份,证明自第一轮土地承包至今上诉人一家人的承包地从未变更,故争议土地为上诉人一人承包地的事实;提交土地有偿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上诉人与周邦勇之间的土地转让行为符合国家政策,应当有效。三被上诉人提交常住人口登记表、沈福和张太进出具的证明及景泰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明上诉人虽与被上诉人王雅丽于1992离婚,但双方共同生活至2002年,上诉人才将户口迁出,争议的18.3亩土地是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共同承包地、一直由被上诉人管理以及1992年双方离婚时对承包地未作处理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上诉人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二轮土地承包时本案争议土地是承包给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四口人的,上诉人的转让行为无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争议土地为上诉人一人的承包地,三上诉人对此不享有承包经营权,因为争议的土地不好,还要交公粮,离婚时被上诉人王雅丽明确表示不要地,所以未作处理。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一人承包争议土地,而证明了其作为户主承包争议土地的事实,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三被上诉人当庭提交的上述证据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争议土地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承包的事实,且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再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王雅丽、王鹏酢、王晶对争议土地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以及上诉人王明福与原审被告周邦勇的土地转让行为是否有效。首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上诉人王明福已另家单过,其作为户主承包耕地18.3亩,当时其家庭成员包括王明福、王雅丽(原名王作菊)、王鹏酢、王晶4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因此,三被上诉人王雅丽、王鹏酢、王晶作为家庭成员对本案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上诉人王明福主张该18.3亩争议土地为其一人承包地的主张与上述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共有人处分共有财产应当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本案上诉人王明福在未征得共有人王雅丽、王鹏酢、王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承包地转让给原审被告周邦勇,属无权处分,该转让行为事后亦未得到共有人王雅丽、王鹏酢、王晶的追认,侵犯了三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王明福与原审被告周邦勇所签土地有偿转让协议属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土地有偿转让协议无效后,上诉人王明福应将30000元土地转让款退还给原审被告周邦勇,原审被告周邦勇也应将7亩承包地返还给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由于上诉人王明福与原审被告周邦勇在转让承包地的过程中均有过错,故双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各自承担。综上,上诉人王明福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明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雪莲代理审判员  刘红雅代理审判员  魏晓忠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继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