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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中民终字第081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吴江市辰龙骏纺织有限公司与周淑琴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江市辰龙骏纺织有限公司,周淑琴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08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江市辰龙骏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民营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丁建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先军,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鲍传斌,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淑琴。委托代理人杨玉书,北京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江市辰龙骏纺织有限公司(简称辰龙骏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3)吴江民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周淑琴在辰龙骏公司受伤。2013年3月7日,周淑琴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辰龙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6月27日,仲裁委作出吴江劳人仲案字(2013)第09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周淑琴与辰龙骏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辰龙骏公司收到仲裁裁决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辰龙骏公司提交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员工工资单和挡车工产量表各一份,证明周淑琴并非辰龙骏公司员工。周淑琴对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辰龙骏公司在诉状中称刘某系公司员工,但提交的工资单中并没有刘某的名字,证明该工资表和产量表是后期制作的。辰龙骏公司提交刘某劳动合同一份和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刘某劳动合同期限是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周淑琴受伤时刘某已不在辰龙骏公司工作,刘某无法证明周淑琴系公司员工。周淑琴认为,劳动合同并没有实际交给刘某,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劳动合同真实,劳动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仍可继续用工,并且刘某实际仍在辰龙骏公司工作。周淑琴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沈某陈述,沈某系辰龙骏公司员工,周淑琴于2012年9月到辰龙骏公司上班,2012年12月3日早上7点多,沈某看到周淑琴头发被卷入机器中受伤,当时辰龙骏公司的厂长打了120。辰龙骏公司提交的工资单上“沈某”的签名是证人本人所签。周淑琴陈述其与证人沈某系表兄妹关系。证人刘某陈述,刘某于2011年11月份进入辰龙骏公司,到现在为止仍在辰龙骏公司工作,平时领工资需要在工资单上签字,但辰龙骏公司提交的工资单上为何没有刘某的签名,证人也不清楚。周淑琴与刘某同在辰龙骏公司做挡车工,2012年12月的时候,周淑琴在工作中受伤。刘某与证人沈某系夫妻关系。证人梁某陈述,梁某于2012年8月到辰龙骏公司工作,从事挡车工,2012年12月离开。上班期间与周淑琴上对班,即梁某下班时周淑琴上班,两人交接班,周淑琴受伤时梁某不在场。辰龙骏公司提交的工资单上“梁桂丽”的签名非证人本人所签。证人田某陈述,田某2012年10月22日左右离开辰龙骏公司,前后工作2个月左右,田某上班时,周淑琴已经在辰龙骏公司工作了。辰龙骏公司提交的工资单上“田某”的签名不像是证人本人所签,像是被模仿的。证人程某陈述,程某于2012年4月26日进入辰龙骏公司上班,2013年6月21日离开。周淑琴大概是2012年9月进入辰龙骏公司上班的,后来头发被机器卷掉了。周淑琴怎么受伤的程某没看到,等看到时周淑琴头发已经绞在机器里,脚踩在水沟里。辰龙骏公司提交的工资单上“程某”的签名是证人本人所签以上事实由辰龙骏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员工工资单、产量表、刘某劳动合同、情况说明,周淑琴提交的证人证言,以及辰龙骏公司、周淑琴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审原告辰龙骏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周淑琴承担。原审法院认为:确认劳动关系之诉,首先应该由劳动者提供初步证据,但在举证确凿程度及举证责任完成与否的问题上,可根据实际情况及举证能力大小对劳动者一方适当倾斜。该案中,证人沈某、刘某、梁某、田某、程某出庭作证,陈述周淑琴系辰龙骏公司员工,与辰龙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人田某、程某的名字均在辰龙骏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名单之上,说明两名证人系辰龙骏公司员工;周淑琴与证人沈某、刘某系亲属关系,二证人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该案事实的依据,但某证人的证言能与证人田某、程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并非孤证,且辰龙骏公司认可沈某、刘某为公司员工。故沈某、刘某、田某、程某的证言能够证明辰龙骏公司、周淑琴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周淑琴作为劳动者的初步举证责任已然完成。辰龙骏公司在起诉时认可证人刘某系公司员工,但工资单上没有刘某的签名,后又出具证明称证人已于2012年8月1日离职,辰龙骏公司的举证存在明显矛盾之处;根据证人田某的陈述,证人已于2012年10月22日左右离职,但辰龙骏公司举证的2012年11月、12月、2013年1月工资单中仍有田某的签名,明显不合常理,故原审法院认为,辰龙骏公司提交的工资单存在不完整、不真实之处。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辰龙骏公司与周淑琴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辰龙骏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辰龙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辰龙骏公司提供的工资单是完整的,不矛盾的。没有刘某的签名是因为其已经于2012年8月1日离职。田某离职后仍有其签名是因为公司疏于管理,其他人顶替其入职的。之所以未在仲裁期间提供上述证据是因为时间过短,无法收集整齐。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淑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确认劳动关系的,由劳动者提供初步证据。本案中,周淑琴作为劳动者,提供了田某、程某、刘某、沈某的证言。辰龙骏公司对四人曾系其公司员工予以认可。四证人均认为周淑琴系辰龙骏公司的员工,证言之间可相互印证。对辰龙骏公司而言,保存员工工资支付记录及员工两年内的考勤记录系辰龙骏公司的义务,但辰龙骏公司在仲裁庭给予其合理时间内并未提供,辰龙骏公司作为工资支付记录及考勤记录的实际持有者认为收集证据量大、需要时间长的理由不能成立。辰龙骏公司虽在诉讼中提供了工资单,但就工资单存在的离职员工田某仍有签名等矛盾无法做出合理解释,且辰龙骏公司认可公司有考勤记录,但始终并未提供。结合周淑琴对其在职期间工作类型及工作内容的陈述,原审法院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辰龙骏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江市辰龙骏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伟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