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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民初字第0512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纪凤友与齐晓军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凤友,齐晓军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房民初字第05128号原告纪凤友,男,1967年4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国锋,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晓军(曾用名齐晓君),女,1971年4月24日出生。原告纪凤友与被告齐晓军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凤友诉称:我系北京市房山区××镇××村民,在2007年左右,我将自己的砖木结构北房3间、东房2间、西棚子2间及院落以1.85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现我的子女已经成人无处居住,我没有任何其他宅基地,我曾多次与被告协商此事,但被告要求我付50万元才能将宅院返还给我,现起诉请求判令我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本院认为:原告请求判令其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其应证明双方之间曾书面或口头订立过房屋买卖协议,对此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涉诉房屋系被告从他人处购得,因此,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故原告以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起诉被告,系主体错误,齐晓军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纪凤友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东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明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