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中法民三终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与李惠霞彭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李惠霞,彭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中法民三终字第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负责人:蔡仕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镇成,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惠霞,女,197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原审被告:彭涛,男,198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鹤峰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分江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惠霞及原审被告彭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3)江台法交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11时20分许,李惠霞驾驶无驾驶证驾驶无牌号的二轮摩托车搭载余婉媚,由台山市白沙镇三八圩往开平市区方向行驶至稔广线65KM时,与停放在公路右侧的粤J354**号中型厢式货车(该车驾驶人是彭涛)发生碰撞,造成李惠霞、余婉媚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B000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惠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涛承担次要责任,余婉媚不承担责任。李惠霞在上述事故发生当日即被送往台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14日出院,共住院18天,共产生医药费16875元,其中由彭涛垫付7000元。出院时,医嘱建议一周后复诊,半年后可行鼻骨矫形手术,手术费用估计约50000元。受李惠霞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惠霞的伤残等级属两项X级伤残。李惠霞委托司法鉴定花费的费用为2000元。上述事故另一伤者余婉媚经原审法院告知其其他赔偿权利人已起诉的情况,通知其起诉,收到通知后余婉媚明确表示放弃诉讼,由其与李惠霞自行协商解决。另查,人保江门分公司为彭涛驾驶的粤J354**号中型厢式货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PDZA201244070000065145)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单号:PDAA201244070000058406),保险期限均从2012年8月27日0时起至2013年8月26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再查,李惠霞系农业家庭户口,从2011年1月起租住台山市白沙镇三八圩胜利路(原三八粮所门市)的房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李惠霞提供的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B000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台山市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及医疗费用票据、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租赁合同、台山市白沙镇三八圩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彭涛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查证属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彭涛承担涉案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惠霞承担主要责任,有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B000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应予确认。按李惠霞的诉讼请求,经原审法院核准,本案按《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赔,事故导致李惠霞的损失有:1、关于医药费,李惠霞住院期间产生的医药费16875元(由彭涛垫付70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李惠霞出院后的医药费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确认;2、后续治疗费50000元,有台山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为证,应予支持;3、伤残鉴定费2000元;4、护理费1440元(80元/天×18天),李惠霞主张该费用1360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李惠霞主张该费用850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6、李惠霞主张的交通费为300元,其虽没有提供相关票据证明,但该费用是因就医必然产生的费用,李惠霞该主张亦属合理,应予支持;7、关于误工费与残疾赔偿金,李惠霞的伤残等级为两项十级,其长期居住在城镇,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实际收入情况,按2012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计算,误工费为1490.63元(30226.71元÷365天×18天),残疾赔偿金为72544.1元(30226.71元/年×20年×12%),李惠霞主张误工费1407.77元和残疾赔偿金72544.1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李惠霞因自身的伤残必然遭受较严重的精神打击,考虑到彭涛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李惠霞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调整为3000元较为合理。综上,李惠霞的损失合共148336.87元。关于人保江门分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人保江门分公司是肇事车辆粤J354**号中型厢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承保公司,对李惠霞的损失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残疾赔偿金72544.1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护理费136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407.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共80611.87元,没有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人保江门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李惠霞80611.87元。本案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药费16875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合共67725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由人保江门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李惠霞10000元。人保江门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共应赔付李惠霞90611.87元。对李惠霞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57725元(148336.87元-90611.87元)部分,因彭涛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对李惠霞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李惠霞17317.5元(57725元×30%),其已垫付李惠霞医药费7000元,尚需赔偿李惠霞10317.5元,该赔偿款应由人保江门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50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赔付李惠霞。综上所述,李惠霞诉请赔偿108516.77元,由人保江门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付90611.87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0317.5元,彭涛不承担赔偿责任;余下7587.4元部分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李惠霞100929.37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80611.87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赔付10317.5元)。二、驳回李惠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70元,由李惠霞负担15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2319元(该被告负担部分李惠霞已垫付,原审法院不作退还,该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回给李惠霞)。上诉人人保江门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点:一是尚未发生的后续治疗费能否在本案中主张二是李惠霞属农业家庭户口,其长期居住在城镇的情况是否属实,能否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对于第一个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后续治疗费50000元,有台山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为证,应予支持”。但人保江门分公司认为: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结合李惠霞疾病证明书陈述:半年后可行鼻骨矫形手术。可见,李惠霞的后续治疗费属整容费用,且医生证明是“可行”的手术,非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另外,法院支持其5万元的鼻骨矫形手术费用,是确认李惠霞必然进行该手术,但该矫形手术将会令其畸形的鼻尖恢复正常,而李惠霞在本案在主张的一项十级伤残是基于遗留鼻尖畸形而评定的,但该矫形手术将消除这项伤残,5万元的矫形手术费与该项十级伤残的赔偿金存在矛盾,本案将面临矫形手术后须对其鼻尖是否遗留畸形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对于本案第二个焦点问题,李惠霞能否按城镇标准计残疾赔偿金原审法院认为:“再查,李惠霞系农业家庭户口,从2011年1月起租住台山市白沙镇三八圩胜利路(原三八粮所门)的房屋”。又确认了其提交的租赁合同及居委会证明,认定李惠霞长期居住在城镇,于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但人保江门分公司于一审后委托保险公估公司对李惠霞的工作及居住情况等涉及保险理赔的事实进行调查,查得李惠霞于事故发生前仅在该房屋(原三八粮所门)承租了两个多月,不存在“长期居住在城镇”的事实。人保江门分公司认为租赁合同及居委会证明存在虚假,请二审法院向出具这两份证明的单位求证。人保江门分公司认为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人保江门分公司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人保江门分公司为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广东广东衡量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车险案件调查报告一份,该证据证明李惠霞工作居住属实,但期限不足一年。被上诉人李惠霞答辩称:一、自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李惠霞承受或面临着以下损失、开支或者债务:1、李惠霞本人共产生了17183元的医疗费(未含住院或门疹治疗期间产生的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其他费用开支在内),其中7000元是由肇事司机方垫付的,其余10183元中有部分是李惠霞使用自己的积蓄支付的,有一部分是李惠霞通过向亲友筹借款项而支付的;2、李惠霞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面部严重挫裂伤,鼻部塌陷等,按照医嘱必须要在出院半年后做鼻骨复位术,否则时间一长随时都有可能危及生命,根据医嘱,做该手术的费用约5万元(未含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其他相关费用在内);3、约于2013年10月9日下午,按照一审法院的要求,李惠霞亲身陪同了本案交通事故中另外一名伤者余婉媚及其父亲和丈夫一行几人到了台山市人民法院三合人民法庭办公室进行协商有关余婉媚的交通事故受伤及损失、赔偿等问题,在法庭审判长的主持下,协商确认了余婉媚因本案交通事故已经产生的医疗费约为九千元左右(未含其他损失),在扣除了肇事司机方原垫付的3000元外,其余约六千元左右的医疗费和余婉媚其他合理损失均由李惠霞负责承担,具体等待至相关保险理赔款下来后立即支付给余婉媚;4、李惠霞当初为了经营好原租住的“三八圩胜利路(原三八粮所门市)”而投入了大量的本钱,但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后至今李惠霞一直均无法正常工作,没有任何正常的收入,原投入的本钱也打了个水漂,相关的积蓄也急于用来治疗伤病等,导致李惠霞租住“三八粮所门市”应支付的相关租金拖延至今均未能支付,经李惠霞向出租方多次乞求,出租方勉强同意李惠霞所拖欠的租金等待至相关保险赔款下来后再行一次性付清,但是出租方还是基于李惠霞拖欠租金的问题决定前收回了李惠霞原租住的“三八粮所门币”…。二、李惠霞原租住“三八粮所门市”主要有三个用处,其一作为居住栖身之所;其二作为经营场所以谋取点微簿收入维生;其三作为给予社会上有问题的一些人员作为锻炼、实践等场所用途,本案中另外一名伤者余婉媚其实是一名精神病患者,李惠霞与其之间是没有亲属关系的,李惠霞是在搭载其出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如果人保江门分公司确实有委托“保险公估公司”进行过调查,而该“保险公估公司”是负责任的,有据实、认真地进行调查的话,其应该明析李惠霞以上所述内容的真实性,且其应有义务将相关情况如实地汇报给人保江门分公司知悉。在租住“三八粮所门市”经营期间,李惠霞为了贪图节省一些税费等缘故而一直没有办理相关正式的经营执照,加上李惠霞在租住“三八粮所门市”期间收留过不少的社会上有问题的人员锻炼、实践等,他们难免会给附近的群众造成了一些影响,这同时也确实给当地的基层管理组织和出租方等单位、领导等带来了一些管理上的影响和压力等。李惠霞不是所租住的“三八粮所门市”附近的本地人,平时不懂也不会去做什么攻关、应酬、交际等事情,李惠霞在出事之初寻求出租方和居委会等单位为李惠霞开具相关证明文件时多番遇到了各种刁难,为此,李惠霞曾多次劳烦了亲友、代理人等上门去进行释法、释理等,甚至就差点下跪了…,在经历了多番磨难后居委会和出租方才愿意协助李惠霞如实地开具了相关的证明文件…。三、在一审判决书下来不久,就开始陆陆续续地有人给李惠霞传话了,传话的内容有“…..保险公司已经赔了李惠霞几十万…李惠霞都已经拿到这么多钱了,但一点都不会做人,也不给分一点的…不给分钱就搞得李惠霞没钱拿的…”,诸如之类的传话很多,李惠霞曾经追问过是谁讲的,是谁传话的,有人说是有保险公司的人上门讲的,有的说是基层组织传话出来的,有的说是李惠霞原租住的“三八粮所门市”附近的个别群众传话出来的…,当中孰真孰假李惠霞真的无法明辩,也无能力去追究,但李惠霞至今未拿到分文的保险理赔款这是铁一般的事实…。在刚收到一审判决书之初,有自称是人保江门分公司工作人员的人员打过电话给李惠霞及代理人,问及了有关李惠霞后续治疗做鼻骨复位术的一些问题,李惠霞及代理人予以了回复,并明确愿意协同一起到医院进行核实李惠霞做该手术的必要性和相关费用预算等情况,后来就不见人保江门分公司有下文了…。四、李惠霞当初是因为没钱交医药费,也无力筹借医药费,而肇事司机方和保险公司也不愿意垫付费用,李惠霞是在被医院下了“逐客令”后而很无奈地选择提前出院回家休养的,本来应该于出院后半年内做的鼻骨复位术也是因为经济困难的原因一直拖延着,李惠霞只能是期待着相关保险理赔款下来后再行做该保命的手术,李惠霞现在天天都忍受着伤痛的折磨…。五、人保江门分公司是商业经营单位,赚钱是其立足之本,多收保费,少赔甚至是不赔是其发展之道。人保江门分公司有雄厚的经济实力和地位,有能力聘请律师出庭代理,有能力聘请“保险公估公司”调查,有能力进行一系列的攻关、应酬等事情…。李惠霞现在面临的状况是等钱做手术保命,等钱去还另一伤者余婉媚的损失,等钱去还当实为了医治伤病而向亲友所筹借的款项,等钱去还出租方所欠付的租金,等钱去支付原为了起诉维权而筹借或欠付的评残费、律师费、诉讼费等…。李惠霞只是一名普通的老百姓,无能力与雄厚实力的人保江门分公司权斗,也无能力去做任何单位或个人的攻关工作…。如果按照人保江门分公司一审答辩及上诉状所提出的理赔方案,李惠霞要么面临因无钱治病而等死,要么面临无钱还债而被债主迫死,要么面临愧于无钱偿还债务对不起债主而主动寻死…。李惠霞认为一审判决是正确,合法,合理,应予维持的。原审被告彭涛没有陈述意见。经审查,上诉人人保江门分公司为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是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确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人保江门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各方当事人无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原审法院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损失数额、责任分担作出认定并判决后,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的,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李惠霞后续治疗费50000元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李惠霞提供了台山市人民医院的医嘱建议,证明李惠霞出院半年后可行鼻骨矫形手术,手术费用约50000元,且该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李惠霞的续治疗费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人保江门分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惠霞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残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依据上述的认定,以及李惠霞提供台山市白沙镇三八圩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情况《证明》,以及李惠霞提供其与台山市粮食购销总公司白沙中心粮库签订的《租赁合同》,其租用该公司位于三八圩胜利路门市居住,以上证据足以证明李惠霞在城市居住已有一年以上。原审法院按照上述规定,认定李惠霞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按受诉的台山市人民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72544.1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人保江门分公司虽对此提出的上诉,但并无提供合法有效依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对其上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保江门分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世清审判员 甄锦瑜审判员 梁艳芬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巧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