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商提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海宁三足足装有限公司与义乌市卓雅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海宁三足足装有限公司,义乌市卓雅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商提字第26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宁三足足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其良。委托代理人:姚臻。委托代理人:王肖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义乌市卓雅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池峰。委托代理人:余文峰。申请再审人海宁三足足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义乌市卓雅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金商终字第882号二审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3)浙民申字第1391号民事裁定,提审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三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臻、王肖明,被申请人卓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足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称:2012年2月15日,三足公司与卓雅公司签订了《购货合同》。合同约定由三足公司向卓雅公司定购凉拖鞋,数量为47520双,货款为41万元人民币。三足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卓雅公司支付了30%预付款12.3万元人民币。卓雅公司应在2012年4月1日前向三足公司供货。但卓雅公司未能如期履行。三足公司先后两次派人前往卓雅公司的工厂对其生产中的凉拖鞋予以检验,发现有多处质量问题,故通知卓雅公司对产品质量问题予以整改或重新制作,但卓雅公司一直无法交付合格货物,也拒绝退还三足公司货款。由于拒绝交付货物,导致原本定在夏季销售的凉拖鞋一直无法正常上市,致使三足公司遭受重大损失。综上所述,卓雅公司不能交付合格产品又拒绝还款的行为违反合同的约定,侵害三足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购货合同》;2、卓雅公司返还货款12.3万元;3、卓雅公司赔偿三足公司损失5万元;4、卓雅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卓雅公司辩称:双方于2012年2月15日签订合同,约定三足公司向卓雅公司订购凉拖鞋及预付款项属实,但合同并没有卓雅公司在2012年4月1日之前向三足公司供货的约定,三足公司诉称先后两次派人对凉拖鞋进行检验,发现问题,认为卓雅公司无法交付货物与事实不符。事实是三足公司并没有来检验,卓雅公司生产的凉拖鞋质量都是合格的,导致无法交货的原因是三足公司并不履行交货之前应当先支付70%的货款;双方并没有对样品进行封存,三足公司所谓的质量存在问题实际上是三足公司单方之词,三足公司通过诉讼要求解除双方解除合同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应当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律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规定主张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由此可见,合同解除行为不是一种请求权或者说诉权,法律明文规定,应当通知对方,其应当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解除合同,而在本案中,三足公司并未以通知的方式通知卓雅公司解除合同。而是以诉讼的方式解除合同,因此三足公司解除合同的诉求应当驳回。本案合同必须履行,依法不得解除,本案所涉合同系三足公司向卓雅公司定做,在凉拖鞋中印了三足公司向卓雅公司提供的商标,是通过数字和英文组成3ZU,这个货物只能通过三足公司销售,如果三足公司拒绝履行,会导致卓雅公司无法将货物对外销售,事实上也是由于这个原因,本案所涉货物全部放在卓雅公司的仓库,三足公司要求返还货款赔偿损失的请求也是无理的,应当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请求驳回三足公司的诉请。卓雅公司反诉称:2012年2月15日,卓雅公司与三足公司签订了《购货合同》。合同约定由三足公司向卓雅公司购买鞋,数量为47520双,总货款为41万元人民币。《购货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货款分二次付清,三足公司首付30%,计12.3万元,卓雅公司收到预付款后安排大货,卓雅公司做好货品,三足公司再付70%,计28.7万元,卓雅公司收到提货款后安排发货。卓雅公司做好货物后即通知三足公司支付其余70%的提货款,以便卓雅公司安排发货,但三足公司至今未支付提货款。卓雅公司认为,三足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三足公司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为维护卓雅公司的合法权益,卓雅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三足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并立即支付给卓雅公司货款计人民币28.7万元;2、三足公司赔偿卓雅公司损失计人民币5万元。三足公司辩称:不同意卓雅公司的诉请。根据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约定,三足公司去验货的时候,卓雅公司无法提供合格的货物,三足公司当时拒绝收货,三足公司也发函通知卓雅公司,但是卓雅公司还是没有提供合格的货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3、4款约定,因三足公司向卓雅公司订购的拖鞋是在夏季销售的,现至冬季也未提供货物,已经无法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本案中三足公司因为卓雅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作为买方可以有权解除合同,卓雅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义乌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定:2012年2月15日,三足公司与卓雅公司签订《购货合同》一份,约定由三足公司向卓雅公司购买鞋,共10款990箱,数量为47520双,总货款为41万元;交货方式及地点为由三足公司到卓雅公司工厂验货,验收合格后卓雅公司向三足公司发货,运费为由卓雅公司承担运送到海宁托运部的运费,三足公司自行承担海宁托运部到其仓库的运费;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货款分二次付清,三足公司首付30%,计12.3万元,卓雅公司收到预付款后安排大货,卓雅公司做好货品,三足公司再付70%,计28.7万元,卓雅公司收到提货款后安排发货,大货质量按样品,如卓雅公司的货品出现质量问题,必须退换或退还。双方未约定交货日期。2012年2月23日三足公司通过其总经理金培娟的农行账户汇入卓雅公司指定的陈海英账户12.3万元,按合同约定向卓雅公司支付30%的预付款。后卓雅公司将合同约定做好的货物堆放在其公司在义乌市廿三里街道龙翔路40号的仓库内,一审法院应卓雅公司申请对货物情况进行现场勘验,三足公司、卓雅公司双方均到场。经现场勘验,货物数量、规格、款式均与双方约定的购货合同相符,三足公司与卓雅公司双方对现场勘验情况予以认可并签字确认。三足公司未能提供到卓雅公司对上述货物进行检验的详细记录的证明。义乌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三足公司与卓雅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三足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卓雅公司支付了30%的预付款,该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购货合同复印件、三足公司提供的转账交易凭证及预付款说明等证据证明。经现场勘验,并经三足公司与卓雅公司签字确认,卓雅公司现已按合同约定做了全部货物。按合同约定,三足公司应当对卓雅公司货物进行验货,验货合格后,由卓雅公司向三足公司发货。故卓雅公司交货前应由三足公司到卓雅公司的工厂进行验货,三足公司未能提供到卓雅公司工厂对上述货物进行验收的详细记录的证明,应认定三足公司未履行验货的义务。三足公司未履行验货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三足公司未按约定进行验货,致使卓雅公司无法向三足公司交付货物。故三足公司无权以卓雅公司未向三足公司交付合格货物及未退还货款为由解除合同,三足公司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故双方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现卓雅公司已做好全部货物,三足公司应按约定向卓雅公司支付剩余的货款28.7万元并接受货物。故三足公司的诉请,缺乏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卓雅公司要求三足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及要求三足公司给付提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卓雅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三足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其损失,故卓雅公司要求三足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三足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卓雅公司的合理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义乌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2012)金义商初字第2451号一审民事判决:一、驳回三足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三足公司继续履行与卓雅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三、三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卓雅公司支付28.7万元货款;四、驳回卓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三足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178元,由三足公司负担2700元,卓雅公司负担478元。三足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卓雅公司提供的货物明显为不合格产品,三足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一审判决继续履行合同错误。三足公司之所以要求解除合同,是因为卓雅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三足公司2012年4月27日发出的律师函中明确指出了卓雅公司的产品存在多处质量问题,要求卓雅公司予以整改或重做,并应当在2012年5月5日之前提供质量合格的产品用于夏季销售。但卓雅公司并没有在2012年5月5日提供质量合格的产品,直至一审法院对货物进行现场勘验中,查验的产品依然存在律师函中指出的质量问题。对此三足公司在勘验笔录中予以了说明。一审判决对律师函予以认定,但又认定三足公司没有验货,明显自相矛盾。如果三足公司没有验货,何以知道卓雅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这些质量问题依然存在,譬如精油脱落;左右脚色差,标志、花色不在同一位置上,这些问题用眼睛就能看清。且三足公司一再要求卓雅公司提供相应的产品合格证明,卓雅公司也未提供。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仍判决合同继续履行,显然错误。二、三足公司采购的凉拖鞋是用于2012年夏季销售,对此卓雅公司是明知的。但直至2012年9月27日三足公司起诉之日,卓雅公司都无法提供质量合格的产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即使卓雅公司到一审中(2013年春季)可以提供合格的产品,也根本不能实现三足公司签订本合同的目的。现2012年夏季已过近8个月,一审法院依然判决继续履行合同,显然错误。三、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与基础关系认定错误。三足公司与卓雅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名为购货合同,实为加工承揽合同。该合同约定标的为凉拖鞋,其款式、颜色、图案均需依据三足公司的特别要求定作,且每双鞋均印刷三足公司的商标,故本案应为承揽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卓雅公司从未告知其凉拖鞋的制作是由第三人完成的,也未获得三足公司的许可,直到本案审理中,卓雅公司才告知三足公司该批凉拖鞋为第三人福州韩之羽鞋业有限公司完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未经第三人同意,定作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卓雅公司未经三足公司许可,三足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卓雅公司的反诉请求、支持三足公司的诉讼请求。卓雅公司答辩称:一、三足公司主张卓雅公司到目前为止都未能提供合格产品没有任何证据,其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三足公司提供的律师函系其单方面制作,并不能以此确认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三足公司主张经过两次验货结果产品均不合格,并不属实,三足公司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二、三足公司主张其采购的凉拖鞋是用于2012年夏季进行销售,具有时效性,因此现在即使交付货物,其签订合同目的也已无法实现,该观点也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从本案事实看,三足公司提供的律师函记载的时间为2012年4月27日(虽然卓雅公司是不认可的),律师函中要求卓雅公司于5月5日前交付货物,而三足公司起诉的时间是2012年9月20日。如果律师函确实送达给了卓雅公司,而三足公司采购的凉拖鞋需要在2012年夏季销售,三足公司不可能到2012年9月20日才向法院起诉。三、三足公司二审中主张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但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异议。且本案以买卖合同关系或是定作合同关系处理,并不影响实体处理。三足公司主张卓雅公司未经准许委托第三人完成承揽,其有权解除合同,这一观点也是错误的。综上,三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中卓雅公司自认其生产的凉拖鞋中有精油的部分款式存在穿着之后精油部分脱落的情况。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三足公司能否以卓雅公司生产的凉拖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解除其与卓雅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购货合同》第三条之约定,质量标准、技术标准以三足公司去卓雅公司工厂订好的样品修改后为准。但因双方均未对样品进行封存,且无法提供样品,故无法对卓雅公司生产的凉拖鞋与样品直接进行比对。根据一审法院现场勘查的结果,卓雅公司已按照《购货合同》约定的规格、数量、款式等内容完成所有的产品,并未有证据显示卓雅公司生产的凉拖鞋存在三足公司所主张的严重质量问题,虽然卓雅公司自认其生产的凉拖鞋中有精油的部分款式存在穿着之后精油会部分脱落的情况,但这并未构成根本性违约;且三足公司在卓雅公司提供样品和图样之后及生产过程中未及时提出异议,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另,三足公司订购的凉拖鞋专门印有三足的品牌标志,卓雅公司也无法自行销售。故三足公司以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解除其与卓雅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因卓雅公司自认其生产的凉拖鞋中有精油的部分款式存在穿着之后精油会部分脱落的情况,其表示在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上同意减少部分价款,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减少三足公司的应付价款8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2013)浙金商终字第882号二审民事判决:一、维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2)金义商初字第245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撤销义乌市人民法院(2012)金义商初字第2451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三、三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支付给卓雅公司货款20.7万元;四、驳回卓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三足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3178元,由三足公司负担2700元,由卓雅公司负担4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65元,由三足公司负担7800元,由卓雅公司负担1835元。三足公司再审称:一、三足公司之所以要求解除《购货合同》其主要原因在于卓雅公司提供的凉拖鞋明显为质量不合格产品。三足公司2012年4月27日发出的律师函中明确指出了卓雅公司的凉拖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要求卓雅公司予以整改或重做,并应当在2012年5月5日之前提供质量合格的凉拖鞋用于夏季销售。但卓雅公司在2012年5月5日之前没有履行提供质量合格凉拖鞋的法定义务。在一审法院对凉拖鞋情况现场勘验中,其查验的产品依然存在着与律师函中指出的相同的质量问题,譬如精油脱落;左右脚色差;标志、花色不在同一位置上等最基本的质量问题。卓雅公司也认可确有上述事实。二审判决一方面认可有质量问题的事实,减少货款8万元;一方面却认为不构成根本性违约,可以履行合同。如此认定违背最基本诚实、信用、公平、公正的原则。提供质量合格产品是卓雅公司的法定义务,这不仅是合同法规定,也是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无法提供质量合格的产品已构成根本违约。为此三足公司在本案中一再要求卓雅公司必须提供相应的产品合格证明或者予以检验。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但一、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对于产品质量是否合格这一重要事实没有认定。二、一、二审判决明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款“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规定情形。1、三足公司采购的凉拖鞋是用于在2012夏季进行销售的,对此卓雅公司也是明确的。凉拖鞋的销售是有时效性的。直至2012年9月27日三足公司起诉之日,卓雅公司都无法提供质量合格的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三足公司已经发出律师函催告交付合格货物,卓雅公司没有履行交付义务;第(四)款“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即使卓雅公司直到一审中(2013年春季)可以提供合格的产品,也已经构成违约,也根本不能实现三足公司签订本合同的目的。而一、二审法院却置基本常识与法律不顾,在2012年夏季已过近1年多的情况下,依然强行判决合同履行,明显违法。2、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与基础关系认定错误。三足公司与卓雅公司之间的合同名为购货合同,实为加工承揽合同。该合同约定标的为凉拖鞋,其款式、颜色、图案均需依据三足公司的特别要求定作,且每双鞋均印刷三足公司的商标,故本案应为承揽合同。但在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却对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与基础关系都发生了认定错误。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卓雅公司自称其凉拖鞋的制作为第三人福州韩之羽鞋业有限公司完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未经定作人同意,定作人可以解除合同。卓雅公司未经三足公司许可,擅自将其承揽的工作交由第三人福州韩之羽鞋业有限公司,明显违反该规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均可以解除合同。但二审法院对申请人的上诉意见却不予理会,置法律的基本规定不顾,故意回避本案合同关系为承揽合同,违法判决。3、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错误。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不应擅自解除合同,但三足公司解除合同有法律与事实依据;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是卓雅公司没有履行提供质量合格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三足公司选择的是退货责任,而不是减少价款。综上所述,二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缺乏基本证据,适用法律错误。再审请求:一、撤销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金商终字第882号民事判决;二、支持三足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驳回卓雅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卓雅公司答辩称:一、1.本案质量的标准是产品的样本,但双方未对样品进行封存。生产是按照三足公司最终确认后再进行生产,故案涉产品质量不存在问题。2.三足公司提出的律师函明确指出卓雅公司的产品存在多处质量问题。该律师函陈述的事实是三足公司单方陈述,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不应以该函的内容确定。三足公司认为函件中列明的质量问题,据此认为卓雅公司提供的产品具有质量问题没有事实依据。3.三足公司认为减少8万元货款是因为质量问题的理由不成立。在凉拖鞋的表面加精油是技术上无法克服的问题,我方是基于质量瑕疵才同意减少3万元,但最后判决减少8万元,我方也有异议,为使判决及时得以履行,故接受判决结果。4.关于合同解除的问题。三足公司主张解除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94条第3、4款,无权在再审申请中又以合同法第148条规定来主张解除合同。根据一、二审查明的情况,质量并没有问题。合同应该予以履行。二、三足公司认为基础法律关系是加工承揽的理由不成立。根据卓雅公司在中国小商品市场摊位营业执照,系批发、零售,不存在制作的经营范围,双方的关系是购销买卖关系。至于卓雅公司另行委托他人加工,三足公司也是明知的,其不能在事后全部产品都已经完成的情况下,再以委托第三人加工的事由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即使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定作人的随时解除权也在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来行使任意解除权。如果给卓雅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三足公司理应承担责任,损失范围应以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为准。三、关于适用法律问题,二审改判适用民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规定有误,应适用民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款,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三足公司提到的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适用错误,理解错误。三足公司提出应适用退货条款,而本案中三足公司未提取货物,退货的前提未发生。减少价款是基于公平原则,卓雅公司在二审中有自愿减少的态度,二审法院适用该条款适当减轻三足公司的支付责任符合立法本意。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适用法律只在适用程序性法律错误,请求驳回再审申请。再审中,双方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一)三足公司在一审是基于购货合同提起了买卖合同纠纷诉讼,其一审诉请之一是返还货款12.3万元。一审判决后,三足公司在上诉状中对案由提出异议,认为系承揽合同纠纷,同时上诉请求是支持其一审诉请。再审中,三足公司仍要求支持一审诉请,同时对案由又提出异议,认为系承揽合同纠纷。而民事案件案由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就本案而言,三足公司与卓雅公司签有《购货合同》,合同约定了三足公司订购凉拖鞋的数量、单价及款式、颜色、图案等,且每双鞋均印有三足公司的商标,应认定该凉拖鞋系按照三足公司提出的样品要求生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矿产品与农副产品、工矿产品中通用产品与专用产品区分问题的函》,应认定本案购货合同为卓雅公司根据三足公司要求而为其生产的专用产品,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仍应按买卖合同关系予以调整,故一、二审认定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二)案涉合同能否解除,主要涉及质量问题是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从而解除合同。本案中,三足公司与卓雅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质量标准、技术标准以三足公司去卓雅公司工厂订好的样品修改后为准。然而,双方并未对样品进行封存,三足公司也未向法院提供样品,致使无法判断卓雅公司生产的凉拖鞋是否符合样品要求。而本案系双方看样定价,若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价格可能就需要重新定价,对此,本案不能适用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此外,一审期间三足公司未提出鉴定,再审中,三足公司在庭审后提出书面鉴定申请,要求对拖鞋的质量(含鞋面耐磨度)予以鉴定。而本案标的拖鞋有10个款式,一审法院现场勘查结果,卓雅公司自认其生产的凉拖鞋中部分款式存在穿着后精油会部分脱落的情况,涉及4个款式,金额102912元,二审法院的判决方案已考虑上述质量瑕疵予以减价8万元,降价幅度较大,已做了利益平衡。鉴于上述对质量问题已予以处理,再结合鉴定样品不全、如适用国标或者行标,会涉及重新定价的因素,再审去作鉴定已无必要。从拖鞋的状态以及低廉的价格考虑,案涉拖鞋的质量问题尚难以认定卓雅公司构成根本性违约。且三足公司订购的凉拖鞋专门印有三足的品牌标志,其也未能提供卓雅公司生产的凉拖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且《购销合同》并未对交货时间进行约定。故三足公司以卓雅公司构成根本性违约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三足公司提出的拖鞋系季节性商品,延迟交货给其带来损失问题。拖鞋不属于鲜活产品,虽然当时夏季已过,但在来年的夏季中也不影响销售,而拖鞋本身的品质亦不会因为几月的存放而急剧下降。因此三足公司的该节理由亦无依据。综上所述,二审判决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三足公司的申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金商终字第882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梅代理审判员 倪佳丽代理审判员 方素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吕 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