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中民一终字第0029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7-27
案件名称
宝鸡华美新技术有限公司与李会玲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宝鸡华美新技术有限公司,李会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宝中民一终字第002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鸡华美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创业路3号(中盛大厦)308室,组织机构代码69111665-0。法定代表人罗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宝玉,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会玲,女,196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宝鸡华美新技术有限公司与李会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渭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0416号民事裁定书,上诉人宝鸡华美新技术有限公司不服该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李会玲系原告宝鸡华美新技术有限公司职工。后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支付问题双方产生争议,被告李会玲于2012年10月17日向宝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12月10日,宝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原告宝鸡华美新技术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李会玲支付解除劳动合同救济补偿金926.57元,2012年8月份工资1419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835元,并于60日内补缴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另查,2012年度宝鸡市最底工资标准为每月91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宝劳仲案字(2012)第263号裁决书、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终局仲裁,裁决自做出之日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又规定“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在本案中,宝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宝劳仲案字(2012)第263号裁决书中确定事项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所规定的事项,且确定的数额未超过本地月最低工资十二个月的总额,因此该裁决书应属终局性裁决。原告宝鸡华美新技术有限公司如认为裁决书不当,应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裁决,其在未撤销该裁决书前,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不向劳动者李会玲支付相关费用,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宝鸡华美新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宝鸡华美新技术有限公司。宣判后,上诉人宝鸡华美新技术有限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渭滨区人民法院(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0416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所涉的宝劳仲案字(2012)第263号裁决书中确定事项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所规定的事项,且确定的数额未超过本地月最低工资十二个月的总额,因此该裁决书应属终局性裁决。上诉人宝鸡华美新技术有限公司如认为该裁决书不当,应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裁决,但其在未撤销该裁决书前,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上诉人宝鸡华美新技术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雷审 判 员 白永世代理审判员 彭 澍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景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