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温刑终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廖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温刑终字第55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四月九日作出(2014)温平刑初字第378号刑事判决。廖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2月14日晚19时许,被告人廖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行经平阳县水头镇金山路21号前路段时,与林某驾驶的牌照为“浙C×××××”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其后,被告人廖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前来处理。经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廖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被告人廖某已赔偿林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2800元,并取得其谅解。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廖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7mg/100ml。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廖某上诉提出,发生事故后自己留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系自首,事后又积极赔偿对方经济损失人民币22800元,请求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廖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有证人林某的证言,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理化检验报告,车辆技术鉴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廖某亦曾供认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未取得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鉴于廖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前来处理,如实供述罪行的自首情节;已全额赔偿事故受损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已对廖某从轻处罚。廖某上诉要求再予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民审 判 员 潘景义代理审判员 方 勇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龙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