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清水河实业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红树湾支行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清水河实业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红树湾支行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10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清水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上步中路信托大厦七楼,组织机构代码:19219232-5。法定代表人:杨海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长春,广东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跃峰,广东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红树湾支行,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深圳湾二路与白石路交汇处御景东方花园裙楼123(L1-02号),组织机构代码:89218531-0。负责人:张守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程海川,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兵,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清水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水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红树湾支行(以下简称中信红树湾支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4日,中信实业银行深圳分行红岭支行(即中信红树湾支行的前身)与借款人深圳市豪洋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豪洋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96年红贷字第0401015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人豪洋公司向中信红树湾支行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借款期限自1996年12月4日起至1997年10月4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0.791%;在该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或变更计算方法,则按调变后的有关规定执行;借款人豪洋公司逾期还款的,中信红树湾支行根据逾期贷款额及逾期贷款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1996年12月4日,中信红树湾支行与豪洋公司、清水河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96年红保字第0401015号《保证合同》,约定清水河公司对借款人豪洋公司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借款利息、罚息、实现借款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2000年10月4日,期限为三年。上述合同签订后,中信红树湾支行依约于1996年12月4日向借款人豪洋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贷款到期后,豪洋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仅向中信红树湾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和正常利息。1997年11月27日、1998年7月16日、1999年3月3日中信红树湾支行向豪洋公司、清水河公司进行了催收,清水河公司在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上盖章。2001年3月26日,清水河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向中信红树湾支行出具还款承诺函一份,承诺分期于2002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豪洋公司欠款。2004年12月21日、2006年11月29日,中信红树湾支行以公证EMS邮寄的方式,向清水河公司住所地福田区上步中路信托大楼7楼寄送了催收涉案债权的函件。2006年12月20日中信红树湾支行在深圳特区报刊登通知,向豪洋公司、清水河公司催收涉案欠款。2008年11月4日,中信红树湾支行在法制日报刊登通知进行催收。2010年11月1日,中信红树湾支行向原审法院起诉豪洋公司及清水河公司,要求其支付涉案欠款本息。因管辖问题,于2011年4月6日,被该院移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诉讼过程中,中信红树湾支行申请撤回对清水河公司的起诉,2012年6月14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深罗法民二初字第790、791号之二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同年8月20日,该院作出(2011)深罗法民二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豪洋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中信红树湾支行贷款本金90万元及逾期利息(截至2010年10月20日,该逾期利息为1270080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四自2010年10月21日计至清偿之日)。逾期则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中信红树湾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豪洋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另查明,豪洋公司原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是清水河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清水河公司原为全民所有制企业,2008年9月5日经股改成为民营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3月13日,豪洋公司向深圳市工商局提交的2002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记载,该公司的净资产总额为-1958万元。2005年2月1日,豪洋公司因未办理2003年度年检,被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13年6月10日,豪洋公司在深圳商报上刊登清算公告,该公司经股东决定进行解散并组成清算组,要求债权人在45日内申报债权。2013年7月26日,豪洋公司清算组作出清算报告称,“深圳市清水河实业有限公司经过2002年11月18日和2008年8月29日两次股权转让后变为民营企业,深圳市豪洋进出口公司的经济性质也随之改变为民营企业”,还称在清算公告列明的债权申报期间,无单位及个人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其他各项清算工作已经完成。同日,豪洋公司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原审法院再查明,中信红树湾支行原名为中信实业银行深圳分行红岭支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是中国中信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控股股东为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该集团公司为国有独资企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担保合同纠纷及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适用问题。豪洋公司于2005年2月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当时施行的是2004年8月28日修正的公司法;现行公司法系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依照上述规定,该案所涉豪洋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股东责任问题,因在当时施行的公司法中无明确规定,故可参照适用现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确定有关责任。二、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涉案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2001年3月26日,清水河公司向中信红树湾支行承诺分期于2002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豪洋公司涉案的欠款。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上述债务的诉讼时效应从2002年12月30日起算。2004年12月21日、2006年11月29日,中信红树湾支行以公证EMS邮寄的方式,向清水河公司住所地福田区上步中路信托大楼7楼寄送了催收涉案债权的函件。因上述函件均是在公证机关的公证下寄送,收件地址为清水河公司住所地,并且清水河公司在庭审时也承认清水河公司一直在该地址办公,因此应当推定清水河公司收到了上述函件。中信红树湾支行的上述两次催收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2008年11月4日,中信红树湾支行在《法制日报》刊登通知进行催收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是该案争议的焦点。对此清水河公司辩称,清水河公司并非下落不明,不应当适用报纸公告送达。对此,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一条规定,国有银行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根据《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的规定,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刊发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通知或公告的,该公告或通知之日应为诉讼时效的实际中断日;上述公告或者通知对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发生同等效力。上述纪要第十二条还规定,国有银行包括国有独资银行、国有控股商业银行以及国有政策性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不良贷款认定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不良贷款指《贷款通则》中规定的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和呆账贷款,该案所涉借款属于逾期贷款,应为不良贷款。参照以上规定,中信红树湾支行作为国有控股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在法制日报这一在全国有影响的报纸上刊登对不良贷款的催收通知,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6月14期间,中信红树湾支行向法院起诉清水河公司,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依法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至该案起诉之日,未超出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中信红树湾支行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清水河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关于豪洋公司性质的问题。豪洋公司原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清水河公司系该公司的唯一投资人,豪洋公司是清水河公司的全资二级企业。清水河公司改制为非国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后,清水河公司对豪洋公司的出资权益随之改变,豪洋公司的资产不再是国有出资。在清水河公司提交的豪洋公司清算报告中,豪洋公司清算组也确认豪洋公司因清水河公司的改制,而变为私营企业。而清水河公司作为豪洋公司唯一出资人的身份,也就改变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为一人公司。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豪洋公司属于公司法所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信红树湾支行在诉状中已经要求清水河公司就一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在该案诉讼中,清水河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豪洋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清水河公司的财产,因此,依法清水河公司应当对豪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关于清水河公司作为豪洋公司股东因逾期清算而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豪洋公司于2005年2月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直到2013年6月30日才进行清算。已经超出了公司法所规定的,应在解散事由发生后15天开始清算的期限,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庭审时,中信红树湾支行明确其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向清水河公司请求承担责任的。该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的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中信红树湾支行提供的2002年度豪洋公司的年检报告显示,当时该公司净资产已经为负值,不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因此,虽然清水河公司存在逾期清算的行为,但是无证据证明该行为导致了豪洋公司财产进一步损失,丧失了偿还中信红树湾支行债务的能力。因此,中信红树湾支行的该部分诉请理由,该院不予采纳。豪洋公司所欠中信红树湾支行的债务已由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对上述债务及中信红树湾支行为实现债务而支付的诉讼费、强制执行费,清水河公司作为连带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费用以外的部分,因中信红树湾支行无证据证明有实际支出,因此该院不予支持。另因该案清水河公司需承担的是对豪洋公司的连带责任,因此不存在履行期间的问题,故该案判决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清水河公司对(2011)深罗法民二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豪洋公司向中信红树湾支行负有的债务(即本金9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截至2010年10月20日为1270080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四自2010年10月21日计至清偿之日)及豪洋公司因逾期履行上述判决而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案件受理费24881元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中信红树湾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案件受理费24161元,由清水河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清水河公司负担。上诉人清水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法律适用问题。股份制改制前的国有独资的原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的特别债权债务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这些特殊债权债务转化为信达、华融、长城、东方四大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债务后也是特殊债权债务,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本案是一般债权债务,不属于最高法和国家相关部门相关司法解释和规定中规定的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的债权债务,因此本案不能适用最高法和国家相关部门的上述司法解释和规定,本案只能适用法律对一般债权债务的规定和司法解释。一审判决书适用了上述在本案不能适用的司法解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二、原审认定:2004年12月21日和2006年11月29日二次公证EMS邮寄《催收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显然适用法律错误。2001年3月26日清水河公司的出具《还款计划》,属于新的保证合同关系,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时效从2002年12月31日最后一期还款起计算,至2004年12月30日期满。根据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6条:“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的规定,诉讼时效期满前,债权人只能采取诉讼方式主张权利,否则,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这是法律对负连带保证的债务人做出特殊保护规定。根据特殊规定优先适用的原则,本案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36条作为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0条,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认为:中信红树湾支行公告催收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显然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不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因此,不应适用高法《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及《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按照《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二条规定,该纪要的适用范围仅适用于发布之后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涉及最初转让方为国有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形成的相关案件。本案贷款人和中信红树湾支行均是同一人,没有发生不良债权转让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的行为,因此,不能适用上述《纪要》和《答复》有关登报公告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通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这一特殊规定。原审法院将属一般债权债务的纠纷,错误适用《纪要》和《答复》作为判决的依据,进而错误认定中信红树湾支行的债权请求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应予纠正。2、中信红树湾支行采用公告送达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告送迭的条件,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采用公告送达法定条件是: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无法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清水河公司的办公地址始终没变,不属于下落不明,无法送达、邮寄的情况。公告送达法律后果是无论对方当事人是否看到公告,均视为对方已收到的一种送达方式。所以,公告送达规定必须适用严格程序。否则,送达人滥用公告送达,将会剥夺被送达人合法权利,侵害其合法权益,扰乱诉讼秩序,给当事人乃至社会造成严重的不良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124号民事判决;2、驳回中信红树湾支行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信红树湾支行承担。被上诉人中信红树湾支行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完全正确。答辩人的性质为国有控股商业银行,所以中信红树湾支行与清水河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从实质上说并不是所谓的一般债权债务,而是金融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为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和推进金融改革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12)3号)》可知,是否保障金融债权直接关系国家金融安全。原审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和《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等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规定和精神审理本案,不但保障了国家金融债权顺利清收,而且有利的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因此,中信红树湾支行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完全正确。二、中信红树湾支行在2004年12月21日和2006年11月29日二次公证EMS邮寄《催收函》,依法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理由如下:1、清水河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承认其一直在“福田区上步中路信托大楼7楼”办公,从未搬离或更换办公地址。2、2004年12月21日和2006年11月29日二次公证EMS邮寄《催收函》的收件地址也是“福田区上步中路信托大楼7楼”。3、根据上述事实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2004年12月21日和2006年11月29日二次公证EMS邮寄《催收函》,依法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有充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完全正确。三、原审法院认定中信红树湾支行公告催收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不但符合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规定和精神,而且有相关已生效的终审判决予以认可,因此,原审法院的该认定是完成正确的。因本案中信红树湾支行是国有控股商业银行,且根据《不良贷款认定暂行办法》,本案所涉借款为不良贷款(即金融债权),所以,中信红树湾支行在全国有影响的报纸上刊登对该不良贷款(即金融债权)的催收公告完全符合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规定和精神,并且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在相关已生效的终审判决中予以承认和认可【(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书】。综上,中信红树湾支行认为:原审法院无论是在事实认定,还是在法律适用方面,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规定和精神,不但履行了保护金融债权、维护国家金融安全的法定职责,而且,有利的保障了国家金融债权的清收和维护了国有资产的安全。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清水河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并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一审查明事实。本院另查明:2007年5月24日,豪洋公司、清水河公司为共同原告,以中信红树湾支行为被告,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1996年12月4日,中信红树湾支行与豪洋公司、清水河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96年红贷字第0401015号《借款合同》以及编号为96年红保字第0401015号《保证合同》,已超过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豪洋公司、清水河公司不再承担还款义务和保证责任,并由中信红树湾支行承担诉讼费。该案件经本院终审,作出(2007)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37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豪洋公司、清水河公司提起的消极确认之诉。以上事实有(2007)深罗法民二初字第617号和(2007)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373号民事判决为证。本院认为:中信红树湾支行与豪洋公司之间的主债务本金及利息,已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2011)深罗法民二初字第790、791号判决】,本案是中信红树湾支行单独起诉清水河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故本案案由应为担保合同纠纷。一审结案案由为担保合同纠纷及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定性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中信红树湾支行对清水河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001年3月26日,清水河公司及豪洋公司向中信红树湾支行承诺分期于2002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欠款,故本案债务的诉讼时效应从2002年12月30日起算。清水河公司上诉称,2004年12月21日、2006年11月29日,中信红树湾支行以公证EMS邮寄的方式,向清水河公司住所地福田区上步中路信托大楼7楼寄送了催收涉案债权的函件,无证据证明清水河公司已经收到,不能引起中断时效的效果。对此,本院认为,因上述催收函件均是在公证机关的公证下寄送,收件地址为清水河公司住所地,并且清水河公司在庭审时也承认清水河公司一直在该地址办公,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上述催收函件属于应当达到清水河公司的情形,进而认定中信红树湾支行的上述两次催收行为构成当事人主张,可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对上诉人清水河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清水河公司还上诉称,本案债权中信红树湾支行并没有将债权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进行处置,故并不属于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的债权债务,故2008年11月4日,中信红树湾支行在《法制日报》刊登通知进行催收,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起到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对此,本院认为:首先,2008年11月4日,中信红树湾支行在《法制日报》刊登的催收通知,对象明确,主张债权的意思表示清晰。本案中信红树湾支行是国有控股商业银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不良贷款认定暂行办法》第三条之规定,本案所涉借款为不良贷款,虽然中信红树湾支行尚未以通过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剥离的方式进行处置,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报纸公告的刊登主体,既包括资产管理公司,也包括商业银行。其次,虽然清水河公司辩称自己经营场所一直在住所地的深圳市福田区上步中路信托大厦七楼,并非下落不明,不应当适用报纸公告送达,但同时又主张未收到中信红树湾支行于2004年12月21日和2006年11月29日以公证方式EMS邮寄的催收函。因此,按照清水河公司的主张,中信红树湾支行在填写的清水河公司住所地无误、通过邮件催收函方式已经无法主张债权的情况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债权人中信红树湾支行刊登报纸公告,可以引起时效中断;最后,经本院查明,2007年5月24日,豪洋公司、清水河公司曾经作为共同原告,以中信红树湾支行为被告,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本案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豪洋公司、清水河公司不再承担还款义务和保证责任。中信红树湾支行不仅在该案一审应诉答辩并提起了上诉,始终主张向豪洋公司、清水河公司主张债权,并通过签发催收通知、进行扣款和进行报纸公告等催收方式,不断催收并维持对借款人的诉讼时效。中信红树湾支行在该案中的抗辩也应引起主张债权时效中断的效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2008年11月4日,中信红树湾支行在《法制日报》刊登的催收通知,能引起本案诉讼时效中断,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虽然本案债权债务历史跨度较大,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证明中信红树湾支行自债务逾期后,并未怠于主张权利,而是通过签发催收通知、扣款和进行报纸公告、诉讼抗辩等等催收方式,相继主张权利,致时效连续中断。我国诉讼时效制度规定的2年时效期间相对苛严,从保护债权人利益,促进社会诚信的角度,上诉人清水河公司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161元,由深圳市清水河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 拓审 判 员 陈 国 华代理审判员 张 盈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姚晓静(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