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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万双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罗会牛与何清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会牛,何清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双民初字第56号原告:罗会牛,男。委托代理人:宁茂璋,宜春市中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清娥,女。原告罗会牛(下称原告)诉被告何清娥(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光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炜、人民陪审员刘包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会牛及其委托代理人宁茂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清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为办幼儿园买设备,向我借款5万元并约定月利息2.5%。被告支付了部份利息后又向我借款1万元,并称把幼儿园卖掉后会偿还欠我的全部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将幼儿园卖掉后并未还钱给我,经我多次催讨也无结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还款。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每月付利息1250元,约定在当年9月15日还清,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款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份。2013年6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10天内还清,并出具欠条一张。两笔借款之后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两张、本院调查笔录以及原告陈述为凭,并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该借款被告应予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3年3月29日的欠条上约定月利息为1250元,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6月25日出具的欠条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该笔借款的利息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何清娥偿还原告罗会牛借款本金5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被告何清娥偿还原告罗会牛借款本金1万元。以上一、二两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被告何清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龙光明审 判 员  陈 炜人民陪审员  刘包根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萌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