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歙行非审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歙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方建英社会抚养费征收行政非诉裁定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歙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方建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歙行非审字第00029号申请人:歙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歙县。法定代表人:胡大诚,系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和平,该委员会干部。被申请人:方建英,女,汉族,住安徽省歙县。被申请人方建英违反《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生育第二孩。申请人歙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依据《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征决(2013)68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对被申请人方建英征收社会抚养费44730元。因被申请人方建英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诉讼,也不履行征收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歙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经催告后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歙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2013年10月30日作出的征决(2013)68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歙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征决(2013)68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国强审判员 许国强审判员 汪 敏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许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