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沂南商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与冷光海、冷光堂、蒋华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冷光海,冷光堂,蒋华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南商初字第67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以下简称沂南县邮政储蓄银行)。法定代表人:阚利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杰,该行资产保全部主任。委托代理人:梁秀江,该行资产保全部科员。被告:冷光海,男,汉族。被告:冷光堂,男,汉族。被告:蒋华福,男,汉族。原告沂南县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冷光海、冷光堂、蒋华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南县邮政储蓄银行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冷光海、冷光堂、蒋华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南县邮政储蓄银行诉称:2011年10月16日,原告沂南县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冷光海、冷光堂、蒋华福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相互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联保期限至2013年10月16日,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2年10月17日,原告沂南县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冷光海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冷光海向原告沂南县邮政储蓄银行借款80000元,年利率为14.58%,期限为12个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即前6个月还息,后6个月还本付息。2012年12月21日,原告沂南县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冷光堂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冷光堂向原告沂南县邮政储蓄银行借款50000元,年利率为14.58%,期限为12个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即前6个月还息,后6个月还本付息。被告冷光海借款后于2013年5月7日不能正常还款,欠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被告冷光堂借款后于2013年7月21日不能正常还款,欠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造成逾期。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130000元及约定利息和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及保全费用。被告冷光海辩称:借款属实,数额也对,只是现在没有现钱偿还,只能慢慢的偿还。被告冷光堂、蒋华福未作答辩。原告沂南县邮政储蓄银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身份证明等证据一宗,证实三被告联保借款的事实。被告冷光海、冷光堂、蒋华福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6日,原告沂南县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冷光海、冷光堂、蒋华福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相互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联保期限至2013年10月16日,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2年10月17日,原告沂南县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冷光海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冷光海向原告沂南县邮政储蓄银行借款80000元,年利率为14.58%,期限为12个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即前6个月还息,后6个月还本付息。2012年12月21日,原告沂南县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冷光堂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冷光堂向原告沂南县邮政储蓄银行借款50000元,年利率为14.58%,期限为12个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即前6个月还息,后6个月还本付息。被告冷光海借款后于2013年5月7日不能正常还款,欠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被告冷光堂借款后于2013年7月21日不能正常还款,欠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造成逾期。原告沂南县邮政储蓄银行为收回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沂南县邮政储蓄银行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冷光海、冷光堂违约,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沂南县邮政储蓄银行所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冷光海对借款无异议,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冷光堂、蒋华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就已查清的事实作出判决。根据法律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冷光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并承担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被告冷光堂、蒋华福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冷光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被告冷光海、蒋华福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持本判决书和缴款单据向借款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1420元,共计4320元,由被告冷光海、冷光堂、蒋华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建斌审 判 员 王恩厂人民陪审员 邹金勇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世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