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衢民终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王忠明与唐建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忠明,唐建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衢民终字第1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忠明。委托代理人:郑华建。委托代理人:胡文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建滨。委托代理人:章丽鸿。上诉人王忠明为与被上诉人唐建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4)衢柯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唐建滨租赁的衢州市坊门街23-25号二间店面(面积约110平方米)的租赁期限至2013年9月1日止,到期前其欲将该店面转让。2013年5月26日,原告王忠明(乙方)与被告唐建滨(甲方)协商后达成一份《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该店面转让给乙方经营,转让费为200000元,甲方于2013年7月30日撤离,由乙方接手经营。甲方与房东签订的房屋租赁优先权、经营权一并随合同转让给乙方,甲方保证协调好乙方与房东的关系,使乙方在原合同期限内正常经营,否则应承担一切责任。原合同期满后乙方如续租,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续约。如甲方不能在2013年8月1日前将店面交付于乙方使用,甲方将无条件退还乙方定金40000元,并赔偿乙方40000元违约金。合同签订时,原告王忠明交付给被告唐建滨定金40000元。之后,原告王忠明没有与房东达成租赁协议,未能成租的原因双方各有说辞,但均无充分的证据证明。2013年8月22日,被告唐建滨依据原告王忠明提供的银行账号退回保证金4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忠明与被告唐建滨签订的《转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据双方之约定,被告唐建滨在其租期即将届满时,将与房东签订的房屋租赁优先权、经营权一并随合同转让给原告王忠明,并确保协调好原告王忠明与房东的关系,由此可见,租赁关系最终能否形成,还应取决于原告王忠明与房东之间对租赁内容的磋商,该《转让合同》具有谈判预约的性质。原告王忠明未与房东签订租赁协议,现无证据证实系归责于被告唐建滨的原因所造成,被告唐建滨亦已将定金退还给原告王忠明,原告王忠明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忠明主张被告唐建滨违约造成其支付给杭州早尚服饰有限公司保证金损失30000元,该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忠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王忠明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判决后,王忠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双方于2013年5月26日签订转让合同后,唐建滨店面都未交付,何谈王忠明跟房东续签租赁合同;一审判决认定转让合同具有谈判预约性质是错误的;唐建滨未依照约定交付店面,并将店面转让他人,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订立后,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唐建滨同时将店铺转让给两方,存在欺诈行为,也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王忠明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唐建滨承担。被上诉人唐建滨答辩称:王忠明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撑。转让合同签订后,王忠明不再要求转让,导致转让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唐建滨根据对方提供的银行账户退还了4万元定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王忠明提交形成于2013年8月24日的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唐建滨未按约向王忠明交付店面的原因是已将店面同时转让他人,还收取他人2万元定金,不存在其所称的房东不同意续租的情况。当日,唐建滨还答应以22万元价格重新签订协议,店面转让给王忠明,2万元定金由他自己去解释。退还王忠明4万元定金是唐建滨单方面行为,未经双方协商一致。被上诉人唐建滨质证对该份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录音资料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已经存在,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而且店面是王忠明不要了。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且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上诉人王忠明提交的录音资料,形成于一审法院庭审结束之前,该录音资料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不足以证明王忠明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唐建滨提交2013年9月6日《协议》一份,证明王忠明和唐建滨解除合同后,店面转让给江红云,转让的价格和原来的一样。上诉人王忠明质证认为该份协议是一份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协议》为复印件,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双方经协商达成《转让合同》,就有关店面租赁、转让费、定金等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并由王忠明支付给唐建滨4万元定金。关于双方未能实际交付店面、支付转让费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说法不一。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王忠明主张唐建滨存在欺诈行为,违反合同约定,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唐建滨已经根据王忠明提供的账号将定金退还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忠明要求唐建滨双倍返还定金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王忠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吕秋红代理审判员 常东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项红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