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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梓民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赵泽雄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不予受理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泽雄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梓民不字第2号起诉人赵泽雄,男,生于1951年2月28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文昌镇沙河村*组,居民。本院收到起诉人赵泽雄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下简称“梓潼财保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诉状,赵泽雄诉称:我开川B408**号小四轮拖拉机给煤厂拉蜂窝煤。于2003年12月24日被渝B109**号大货车碰撞造成损害,经梓潼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渝B109**号大货车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梓潼县财产保险支公司定损后,2004年3月9日原告在《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上签字,2004年4月20日拖拉机修后出厂试运行出现故障,2004年4月30日经梓潼县农机局鉴定:修理不合格。原告找被告,被告推拖不理,经县公安局文昌派出所调解未果,2004年6月30日我将拖拉机拉到被告公司大院停放至今,已达10年之久。期间:2010年6月2日,被告同原告的村民委员会调解,被告补偿23000元,原告不服调解,将此23000元交绵阳市中级法院。以后每年上访数次未获解决;现请求判令被告梓潼财保公司赔偿拖拉机运输管理损失25273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一)2005年7月19日,起诉人赵泽雄以“农机损害、修复、赔偿”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梓潼财保公司对川B408**号小四轮拖拉机彻底修复,并赔偿15个月未运行作业的经济损失款15000元,其他费用3660元,共计18660元,同年9月28日本院以(2005)梓法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赵泽雄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赵泽雄不服并提出上诉,但未交上诉费,经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催交,赵泽雄在法定期间内仍未按规定上交上诉费,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1日以(2005)绵民终字第6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上诉人赵泽雄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二)2006年8月17日,赵泽雄以“赔偿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刘加华、王兵、王泽胜、梓潼财保公司连带返还川B408**号小四轮拖拉机一台;连带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2008年2月20日,本院以(2006)梓法民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1)梓潼财保公司赔偿赵泽雄经济损失8000元;停放在梓潼财保公司院内的川B408**号小四轮拖拉机由赵泽雄自行运回自己家中,自行决定是否再行修复(若修复,费用自理);(2)驳回赵泽雄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下达后,赵泽雄不服,提起了上诉。2008年10月29日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绵民终字第5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本院(2006)梓法民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书;(2)发回本院重审。(三)本院依据中院(2008)548号民事裁定书对该案进行了再审,后于2009年6月3日以(2009)梓法民重字第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赵泽雄的起诉。宣判后,赵泽雄不服判决,并提出了上诉。2009年7月28日,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绵立管终字第1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四)2012年赵泽雄又申请本院再审,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对本案又一次再审,并于2013年1月14日以(2012)梓民申字第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赵泽雄的再审申请”。以上内容不难看出,起诉人赵泽雄以同一事实及理由先后起诉梓潼财保公司,后又增加刘加华、王兵、王泽胜为被告,共同参与诉讼,其诉讼理由相同,基本事实一致,本院对赵泽雄的起诉从程序到实体内容已作出判决和裁定,现相关判决书、裁定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次赵泽雄的起诉,是基于同一事实的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法理论原则,故其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赵泽雄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云贵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 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