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潜江刑初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邹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潜江刑初字第00150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1990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0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抓获,同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被告人邹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抓获,同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潜检刑诉(20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9月,被告人李某甲、邹某某先后在潜江市竹根滩镇卫生院内、潜江市园林办事处东风路肯德基店门前、潜江市妇幼保健院门前,采取撬锁的手段,盗得嵇某某的红色雅迪牌两轮电动摩托车1辆、彭某的黑色雅迪牌两轮电动摩托车1辆、陈某某的新日牌两轮电动摩托车1辆,价值共计人民币8351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邹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邹某某分别予以判处。被告人李某甲、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5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邹某某共谋盗窃后在潜江市竹根滩镇卫生院内,采取撬锁的手段,盗得嵇某某价值人民币3211元的红色雅迪牌两轮电动摩托车1辆。2、2013年9月13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邹某某共谋盗窃后在潜江市园林办事处东风路肯德基店门前,采取撬锁的手段,盗得彭某价值人民币3040元的黑色雅迪牌两轮电动摩托车1辆。3、2013年9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邹某某共谋盗窃后在潜江市妇幼保健院门前,采取撬锁的手段,盗得陈某某价值人民币2100元的新日牌两轮电动摩托车1辆。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的新日牌两轮电动摩托车1辆,己退还陈某某。2013年9月17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邹某某传唤询问,邹某某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已掌握的其伙同李某甲实施上述第1、2起盗窃事实和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李某甲实施上述第3起盗窃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法庭上如实供述了其伙同邹某某实施盗窃的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盗失主嵇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3月5日18时许,嵇某某发现其停放在潜江市竹根滩镇卫生院内的一辆红色雅迪牌两轮电动摩托车被盗,即向公安机关报警;2、被盗失主彭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9月13日19时许,彭某发现其停放在潜江市园林办事处东风路肯德基店门前的一辆黑色雅迪牌两轮电动摩托车被盗,即向公安机关报警;3、被盗失主陈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9月17日21时许,陈某某发现其停放在潜江市妇幼保健院门前的一辆新日牌两轮电动摩托车被盗,即向公安机关报警;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其证言内容佐证了被盗失主彭某的陈述;5、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案经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侦查及李某甲、邹某某归案的情况;6、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等证明,公安机关在李某甲、邹某某的暂住地查获新日牌两轮电动摩托车1辆,己退还被盗失主陈某某;7、潜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2013)39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嵇某某、彭某、陈某某被盗的电动摩托车价值分别为人民币3211元、3040元、2100元;8、视听资料光碟三盘、辨认笔录,分别证明李某甲、邹某某先后在竹根滩镇卫生院、园林办事处东风路肯德基店门前盗窃作案的时间、地点及盗窃作案情形;9、本院作出的(1996)潜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李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事实;10、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已掌握的其伙同李某甲实施上述第1、2起盗窃事实和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李某甲实施上述第3起盗窃事实及其与李某甲系同居关系;11、李某甲对上述事实亦作了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邹某某为图不法经济利益,相互勾结,先后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两被告人之行为均己构成盗窃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邹某某均行为积极,其地位、作用基本相当,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应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对两被告人分别予以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已掌握的其盗窃罪行和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同种较轻的罪行,其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某甲在法庭上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罪行,故依法对两被告人分别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曾因抢劫、盗窃犯罪先后被判处刑罚,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李某甲、邹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启礼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人民陪审员 田东升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