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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县民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王某、杨汝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王某,杨汝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县民初字第693号原告魏某某,男,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委托代理人杨沅忠,黔西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某,男,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被告杨汝国,男,住贵州省黔西县甘棠乡金星村坪桥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胜利路黔西北商贸城*栋*楼。负责人赵远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颖,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魏某某诉被告王某、杨汝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闫继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沅忠、被告杨汝国与被告人寿保险毕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2013年8月15日22时,被告王某驾驶的属被告杨汝国所有的贵FJ64**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黔西县原城关镇大转盘方向沿东出口往黔西县火葬场处时,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我驾驶的贵AE39**号小型普通客车,致使我和儿子魏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我所受损伤经贵州职业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经黔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308152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某所驾驶的贵FJ64**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三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8461.49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原告与其妻子龙明荣的结婚证、第一、二代身份证、户口簿、贵阳市南明区中曹司社区证明及劳动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其妻子在城镇居住的事实以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4、机动车交强险、商三险保险单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贵FJ64**号肇事车辆是以被告杨汝国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寿保险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三险;5、疾病证明书1页、住院病历32页及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及住院费全部由杨汝国支付的事实;6、黔西县中心医院的复查发票以及在贵阳四十四医院的复查结果,用以证明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用;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所受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以及原告自支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交通费为550元;9、修车费发票,用以证明���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产生维修费3745元。被告杨汝国辩称:我对原告魏某某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我驾驶的贵FJ64**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被告人寿保险毕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杨汝国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及行驶证,用以证明被告杨汝国的身份情况及具有相应的行使资格;2、医疗费发票原件,用以证明原告魏某某受伤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系被告杨汝国垫付。被告王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其驾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身份情况及驾驶资格。被告人寿保险毕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魏某某陈述的交通事��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提供其在贵阳市南明区中曹司社区居住的暂住证。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我公司只同意按40元/天来计算。另外,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应以150元计算。最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毕节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负责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人寿保险毕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对原告魏某某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汝国对第1、4、5、6、8、9组证据均不持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要求原告提供其在贵阳市南明区居住的暂住证;对第3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内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见,指出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与其本人所领取的稍有不同,杨汝国所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无出警民警的签字;对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指出其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原告护理费800元。被告人寿保险毕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魏某某提交的第1、3、4、5、6、7、9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要求原告提供其在贵阳市南明区居住的暂住证;对第8组交通费票据,被告人寿保险毕节中心支公司对载明乘车起止站、乘车日期、车次及座号的三张车票无异议,对其余票据均不予认可。对被告杨汝国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魏某某与被告人寿保险毕节中心支公司均不持异议。对被告人寿保险毕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杨汝国均不持异议。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客观��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质证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魏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如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22时20分,被告王某驾驶车主为杨汝国的贵FJ64**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黔西县原城关镇大转盘方向沿东出口往黔西县甘棠乡方向行驶,途经黔西县原城关镇火葬场处,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魏某某(即本案原告)驾驶的贵AE39**号小型普通客车,导致贵AE39**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魏某某、贵AE39**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魏磊(原告之子)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魏某某被送往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原告魏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复查费共计13846.89元,其中12889.99元已由被告杨汝国垫支,被告杨汝国另向原告魏某某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00元。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贵警院司鉴中心(法临)鉴字(2013)第15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魏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达十级伤残;2、魏某某因交通事故损伤的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此次交通事故经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3081522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魏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8461.49元。另查明,被告杨汝国系贵FJ64**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占有人,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三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三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贵FJ64**号车的保险责任期限内。再查明,原告魏某某与其妻子于2010年5月5日起租赁贵阳市南明区中曹司社区四方河路75号贵州七星装潢装修厂的房屋居住至今,其从事个体运输行业,但不具备营运资格。贵阳市南明区中曹司社区属于城市社区。根据贵州省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700.51元,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为22243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分析,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系被告王某驾驶的贵FJ64**号车在夜间雨天未确���安全车速行使所致,被告王某依法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人寿保险毕节中心支公司应在贵FJ64**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参照2013年度贵州省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各项损失的具体计算办法,对原告魏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957元。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共计14895.47元,以医疗费专用票据所载金额13846.99元为准,扣除被告杨汝国已经支付的12889.99元,原告魏某某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9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以实际住院治疗天数32天计算;3、营养费1800元。根据贵州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所需的营养期为60日,故营养费为1800元(30元/��×60天);4、残疾赔偿金37401.02元。根据原告魏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魏某某从2010年5月5日至今一直在贵阳市南明区中曹司社区四方河路75号贵州七星装潢装修厂房居住,贵阳市南明区中曹司社区属于城市社区,故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贵州省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700.51元计算。原告魏某某所受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故残疾赔偿金为37401.02元(18700.51元×20年×10%);5、交通费300元。原告魏某某向本院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550元系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全部费用,但因原告在贵阳第四十四医院复查、并在贵州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鉴定,往返途中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因此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6、鉴定费1300元。以原告魏某某向本院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为准;7、护理费2856.38元。根据贵州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所需的护理期为60日,故护理费为3656.38元(22243元÷365天×60天),扣除被告杨汝国已经支付的800元,原告应获得赔偿的护理费为2856.38元;8、误工费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由于原告无固定工资收入,亦未向法庭提供其三年内的收入状况证明及所在行业证明,且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虽称其从事个体运输行业,但并不具备相应的营运资质,故对原告要求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亦不应参照运输行业工资标准计算。但鉴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必然会产生一定的误工费,故对被告人寿��险毕节中心支公司提出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贵州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所需的误工期为150日,故误工费为6000元(40元/天×150天);9、精神抚慰金1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身心遭受较大创伤,必然对其心理状况及精神状况产生较大打击,故对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出的金额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六项之规定,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10、财产损失3745元。根据原告魏某某提供的发票为准。综上所述,原告魏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以上第1—3项赔偿项目共计3717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人寿保险毕节中心支公��在贵FJ64**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某某;第4—9项赔偿项目共计48857.4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应由被告人寿保险毕节中心支公司在贵FJ64**号车投保的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某某;第10项赔偿项目,应由被告人寿保险毕节中心支公司在贵FJ64**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1745元,由被告人寿保险毕节中心支公司在贵FJ64**号车投保的商三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某某。故被告被告人寿保险毕节中心支公司在贵FJ64**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魏某某共计54574.4元,在贵FJ64**号车投保的商三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魏某某1745元。对被告杨汝国垫付的医疗费及护理费,被告杨汝国可基于与被告人寿保险毕节中心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贵FJ64**号车��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魏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4574.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贵FJ64**号车投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魏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1745元。案件受理费1762元,减半收取88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闫继月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