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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仓民初字第485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纪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仓民初字第4852号原告纪某某,女,197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邱俊谋、王怀,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甲,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纪某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怀、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经短暂交往后,于1999年7月9日登记结婚。2000年12月3日婚生女林某乙出生。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而争吵。2008年被告开始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忠实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离婚,仓山区法院以(2013)仓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已经分居五年,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由于原告独自一人在福州的一家医院工作,医院实行三班倒的工作制度,不便照顾小孩,请求由被告抚养女儿林某乙,原告愿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林某乙归被告抚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林某甲辩称,原告所述的被告不忠的行为以及分居的情况均不是事实,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7月9日登记结婚;证据2、户口簿,证明婚生女林某乙2000年12月3日出生;证据3、碧海园小区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已分居5年;证据4、光盘,证明被告与第三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对婚姻不忠实;证据5、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被告林某甲质证意见:对证据1、2、5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表示原被告并未分居五年;对证4有异议,被告并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情况,被告当时只是在朋友家里玩。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为碧海园小区开具的证明,内容体现原告纪某某入住该小区至今,不能证明原被告分居情况,不予采信。证据4为光盘,内容有被告林某某在某一房间内相处,但不能证明被告林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于1999年7月9日登记结婚。2000年12月3日生育婚生女林某乙。婚后原告认为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忠实义务,导致夫妻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3)仓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婚生女林某乙现就读于福州市第十六中学,主要由被告林某甲母亲照顾。本院认为,原告纪某某曾经起诉要求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说明原、被告婚后未能处理好夫妻关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表示夫妻共同购买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首山路滨海嘉年华B2区3座705单元房产,该房产未办理产权证,可另行起诉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婚生女林某乙现就读于福州市第十六中学,主要由被告林某甲母亲照顾,从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出发,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而且原被告就婚生女的抚养问题没有争议,婚生女可由被告林某甲抚养,原告纪某某应支付抚养费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抚养费经综合考虑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以及子女抚养的实际需求后酌定每月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纪某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林某乙跟随被告林某甲共同生活,原告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十五日前向被告林某甲支付婚生女抚养费7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被告林某甲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长水人民陪审员  张 力人民陪审员  林艳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仁玉附: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族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