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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城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原告全钊与被告赵丹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钊,赵丹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城民初字第107号原告全钊,女,1961年出生。委托代理人段荣庆,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丹,男,1983年出生。原告全钊与被告赵丹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涛独任审判,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钊及其委托代理人段荣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是锦城租赁站的业主,从事建筑物租赁业。2010年11月,我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双方约定钢管每米每天0.012元,扣件每天0.009元,每月支付一次租金。合同签订后,我及时提供了大量物资,但被告却违约不能及时支付租金。截止2014年3月24日,被告仅支付租金50000元,拖欠租金189756.7元,钢管375米,扣件4363个。我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现请求解除我们之间的租赁合同,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89756.7元,违约金60000元,返还钢管375米,扣件4363个,及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物资返还之日每天43.76元租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证实原告主体资格情况。2、租赁合同及租金结算单各1份,证实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及被告下欠原告钢管、扣件的租赁费用情况。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和证据。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全钊与吴连福系夫妻关系,经营建筑物资租赁,字号为锦城租赁站,全钊为业主。2010年11月3日,原告以锦城租赁站的名义与被告赵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建筑所需的钢管、扣件等物,钢管租金为每天0.012元/米,扣件每天0.009元/个,每月结算一次租金,延期付款按欠款总额支付日2%的违约金至付完欠款日。吴连福作为锦城租赁站的经办人与被告赵丹均在合同上签名。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建筑物资,被告在2011年4月支付原告租金30000元,同年6月又支付原告租金20000元,之后未再支付过租金,但陆续归还了原告部分建筑物资。2013年11月24日原、被告双方经算账,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84466.38元,钢管375米,扣件4363个。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无果,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将建筑物资租赁给被告建房使用,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租赁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据此,原告请求解除租赁合同并由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截止2013年11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84466.38元,钢管375米,扣件4363个。依据双方租赁合同约定,钢管租金为每天0.012元/米,扣件每天0.009元/个,钢管、扣件每天的租金为43.76元,从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3月25日共计121天,这个时间段的租金为5294.96元,故截止到2014年3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总额为189761.34元,原告请求189756.7元,以原告请求为准,被告应当依法予以支付。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原、被告约定若违约按欠款总额支付日2%的违约金至付完欠款日,约定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违约金酌定为20000元较为合适。被告赵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全钊和被告赵丹之间的租赁合同。二、被告赵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189756.7元,返还钢管375米,扣件4363个。并自2014年3月25日起按每天43.76元支付钢管、扣件的租金至返还给原告之日止。三、被告赵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涛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艾晓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