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中行终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张艳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迎宾路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迎宾路派出所,孟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沈中行终字第1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罗明,男,系辽宁园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迎宾路派出所,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负责人姜南,系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赵军,男,系于洪分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何欢,女,系于洪分局法制大队民警。第三人孟某,女,196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上诉人张某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于洪区人民法院(2014)于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明,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迎宾路派出所委托代理人赵军、何欢,第三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于2013年4月3日10时许,在沈阳市于洪区东湖街5号东湖市场二厅一楼130床子附近,张某与孟某因琐事引发口角后相互厮打,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造成轻微伤的后果。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迎宾路派出所分别作出沈公(于)(治)决字(2013)第585号、第58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张某罚款200元,孟某罚款500元。张某对沈公(于)(治)决字(2013)第585号、第58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于2013年11月28日均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张某与孟某的处罚已经实际交付执行。原审法院认为,张某与孟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区分局迎宾路派出所分别给予张某、孟某罚款200元、500元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张某上诉称,1、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处罚结果错误。事发当日,没有起因,孟某就忽然冲进我的档口,一边辱骂一边对我进行殴打,后经其他同行强行才将其拉开,我根本就没有殴打孟某。孟某无端殴打我,造成脸部、口、唇等多处部位受伤,构成轻微伤,过错都在第三人,应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及罚款的处罚决定,不应对我进行处罚。2、被上诉人办案程序违法。在送达、权利告知、调取证据、案件办理期限等方面存在瑕疵。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迎宾路派出所辩称,1、张某与孟某因琐事引发口角后相互厮打,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造成轻微伤的后果,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2、办案单位接到报警后,及时出警,进行调查,并制作了《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案件行政处罚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交代诉权,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孟某述称:双方互相厮打的事实存在,对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迎宾路派出所作出的(2013)第585号、第58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处罚没有意见。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迎宾路派出所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询问笔录等卷宗证据材料。原审原告张某及第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本案有效的证据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迎宾路派出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结论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子丁审 判 员 巴根那代理审判员 赵春玲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