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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商初字第181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王敏与郭庆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商初字第1814号原告王敏,女,197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济南市中区。委托代理人周广凤,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庆旺,男,1975年5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不详。原告王敏诉被告郭庆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敏委托代理人周广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庆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敏诉称,2010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的股份转让给被告,退还原告股金10万元并给原告分红1.5万元。因被告无力支付,遂约定于2013年7月25日还款13万元并写下借据一张。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郭庆旺偿还借款本金11.5万元、支付利息1.5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郭庆旺未答辩。查明,2010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股东股份协议书,协议载明“经北京伊欣悦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原始股东郭庆旺、夏金凤、王敏共同决议,内容如下:王敏作为公司股东自愿决定退出北京公司股份,不再参与公司经营与产权分配。按照公司法约定,由股东郭庆旺出资收购王敏股份,以便保持公司注册资本不变。按照公司经营情况,做出如下决议:1、退还王敏入股本金10万元,一年半分红1.5万元,共计11.5万元,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伍仟元。2、王敏退出股份后,公司经营所产生的一切收益与损失均与其无关。3、王敏退还资金在2010年12月19日前可分次或一次性付清……”。协议落款处北京伊欣悦国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济南伊欣悦色彩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签字栏签有郭庆旺、王敏、夏金凤的名字,上述公司亦加盖了印章。同日郭庆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主要为因公司经营借王敏人民币13万元,借款日期2010年7月26日,还款日期2013年7月25日,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金,应付违约金按年利(率)15%计算。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上述借款13万元中包括郭庆旺应当支付原告转让股份款11.5万元、2010年7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的利息1.5万元。上述事实有股东股份协议书、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因股东股份协议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具有借款合同的性质,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予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1.5万元、2010年7月26日至2013年7月25日的利息1.5万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请求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了借条载明的年利(率)15%的计算标准,其请求本院不予保护,按双方约定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郭庆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5万元;限被告郭庆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1.5万元;三、限被告郭庆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7月26日起以11.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计算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瑞红审判员  虞增福审判员  孙云霞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