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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皇民一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王丽萍诉关兵、李树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萍,关兵,李树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皇民一初字第765号原告王丽萍。被告关兵。被告李树义。委托代理人王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原告王丽萍诉被告关兵、李树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桂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萍委托代理人王仁蔚、被告关兵、被告李树义委托代理人王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丹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萍诉称,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10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8493元、营养费1850元、交通费525元、复印费62元、财产损失费199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35.8元、餐费332元、伤残赔偿金4644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70元、快递费8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关兵辩称,肇事属实,同意赔偿,车辆保险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当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理赔。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447.45元。被告李树义辩称,我虽然是登记车主,但是实际车主是被告关兵,应当由被告关兵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与查勘时不相符,伤残十级保险公司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精神抚慰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17时50分,被告关兵驾驶辽AZH4**号汽车在皇姑区北陵大街与巴山路人行横道处与原告王丽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丽萍身体受损。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大队认定关兵负全责,原告王丽萍无责任。原告王丽萍被沈阳市急救中心120急救车送至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就治,被告关兵支付急救费610元。经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中度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叶挫裂伤、脑震荡、左侧颞顶部头皮血肿、左面颊部软组织损伤、口唇裂伤2.四肢损伤右手部散在擦皮伤、左肘部软组织损伤、左手部皮肤血肿、左膝部擦皮伤、左膝部软组织损伤,被告关兵支付该院门诊医疗费1137.45元。原告于当日入住该院,共住院37天,住院期间医嘱Ⅰ级护理2天、Ⅱ级护理35天,原告支付医疗费25971.19元(其中被告关兵垫付1100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出院后医嘱加强营养及护理,休息共37天。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大队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辽大司鉴(2014)法医临鉴字第027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丽萍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70元。因赔偿问题原、被告产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1月起诉来院。另查,被告李树义为肇事车辆登记所有权人,被告关兵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再查,因牙齿问题,原告于2014年2-3月期间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二医院进行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0852.22元。原告在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复查支付门诊医疗费1032.4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志、医药费收据、医嘱休息诊断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关兵驾驶机动车辆将原告王丽萍撞伤,已经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对于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并且其作为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可以认定其为该车辆的实际控制人,被告李树义作为该肇事车辆的登记权人,并无过错,因此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赔付,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及超出保险理赔范畴部分由被告关兵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一事,因本次所产生的治疗费用收据与其所提供门诊及住院病历所记载伤情、时间相吻合的,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医疗费共计49603.26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所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关兵垫付12747.45元,余款26855.81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关兵垫付12747.4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予以返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一事,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每月工资为3000元,每天工资为100元,原告住院37天,出院后医嘱休息37天,共计74天,故其误工费应为74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一事,原告住院后从2013年11月13日至11月27日,被告关兵从家政服务中心雇佣护工进行护理,每天180元,共计支付护理费2700元;2013年11月28日至12月20日,原告从家政服务中心雇佣护工进行护理,每天180元,共支付护理费3960元,因原告在住院及出院后均有医嘱护理字样,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予以赔偿。被告关兵垫付护理费应予以返还。至于原告提供的另一护理人误工情况,因后期原告为一人护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一事,原告住院共计37天,按每人每天50元计算,共18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一事,交通费属治疗所必需发生之费用,本院酌定以300元为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一事,根据相关医嘱有加强营养字样,本院酌定1500元为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一事,现经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其系数为10%,故其伤残赔偿金应为4644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870一事,因该费用为必要性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事,原告伤情符合法律规定的给付条件,本院酌定以4000元为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辅助器具费用一事,因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存在瑕疵,本院酌定以100元为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餐费一事,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1998元一事,考虑原告财产确有损失本院酌定1000元为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复印费62元、快递费88元一事,符合法律规定,但因该项不属保险合同理赔范畴,应由被告关兵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王丽萍医疗费26855.8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王丽萍护理费396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王丽萍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王丽萍交通费30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王丽萍误工费7400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王丽萍伤残赔偿金46446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王丽萍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王丽萍财产损失1000元;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王丽萍辅助器具费100元;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王丽萍鉴定费870元;十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王丽萍营养费1500元;十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返还被告关兵医疗费12747.45元;十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返还被告关兵护理费2700元;十四、被告关兵赔偿原告王丽萍复印费62元;上述给付行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4元、特快专递费88元,由被告关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桂泽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吕 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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