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民初字第264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许廷诉夏志刚、刘子前、刘振辉、刘家伟、李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廷,夏志刚,刘子前,刘振辉,刘家伟,李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民初字第2648号原告许廷,男,197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牛建华,徐州市铜山区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志刚,男,1963年4月15日生,汉族。被告刘子前,男,1969年1月28日生,汉族。被告刘振辉,男,1970年9月20日生,汉族。被告刘家伟,男,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李辉,男,1987年2月12日生,汉族。原告许廷诉被告夏志刚、刘子前、刘振辉、刘家伟、李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廷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建华,被告夏志刚、刘子前、刘振辉、刘家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许廷诉称,2011年5月12日,原告和夏志刚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将方刘新村住宅楼水电工程承包给原告,约定价格为每平方米11元,付款方式为每层结束支付80%,余款主体完工两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2012年2月22日,被告夏志刚又出具了一份证明,确认总面积为8030㎡。原告已经从被告处领取5万余元,下欠工程款经多次催要无果。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38440元。被告夏志刚辩称,欠原告多少工钱不清楚,也不清楚原告拿了多少钱,对原告要求的利息不予认可,水电工程是许廷干的没有异议。被告刘子前辩称,工程是许廷干的,余款并没有欠原告诉状写的那么多,工程尚未结束。被告刘振辉辩称,被告不清楚原告领多少钱,结多少钱,工程只是部分结束,是许廷干的。被告刘家伟辩称,不清楚原告领多少钱,结多少钱,还欠多少钱,工程是许廷干的。被告李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原告许廷(乙方)与被告夏志刚(甲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方刘新村住宅楼水电工程,承包方式为包清工,每平方米11元,每层结束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80%,余款主体完成完成两月之内付清。2012年2月22日,被告夏志刚出具证明,许廷承包方刘新村水电总面积8030平方米,价格以合同为准。2013年10月30日,夏志刚、李辉、刘家伟、刘振辉签字出具证明:今有夏志刚、刘子前、刘振辉、刘家伟、李辉合伙承建方刘新村3号楼,由夏志刚代表分包,风险利润共享。庭审中,五被告认可其于2011年5月合伙承建大许镇方刘新村楼房,各自分别出资不等,另有合伙人刘振杰已故;方刘新村已经有7户入住,并出卖了部分房屋。原告自认施工过程中已经领款5733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书、被告夏志刚出具的原告施工面积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五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许廷工程款及具体数额;2、五被告应当承担责任的具体形式。本院认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夏志刚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由原告许廷负责施工五被告合伙承建的方刘新村水电工程,在争议工程验收合格后,产生的工程款应当由被告等合伙人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现被告承建的方刘新村住宅已经居住,并有部分房屋出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应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经竣工日期,并视为相关工程已验收合格,被告应在竣工之日支付原告工程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原告与被告夏志刚签订的合同,原告工程款应为88330元,扣除已付57330元,被告尚欠31000元应继续支付,并应自2012年2月2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对于五被告等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依据其内部合伙协议结算。被告关于水电工程后期由其他人施工的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辉不到庭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志刚、刘子前、刘振辉、刘家伟、李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许廷工程款31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种商业贷款利率,从2012年2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但不超过744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760元,由被告夏志刚、刘子前、刘振辉、刘家伟、李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红雷人民陪审员 张明富人民陪审员 秦厚民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