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丁伟展诉福建省南安市仕奇鞋服有限公司、郑燕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用于公告)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337号原告丁伟展,男,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福建省南安市仕奇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法定代表人郑燕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郑燕东,男,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丁伟展诉被告福建省南安市仕奇鞋服有限公司、郑燕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伟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南安市仕奇鞋服有限公司、郑燕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伟展诉称,被告福建省南安市仕奇鞋服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丁伟展购买鞋材料,由于未能即时付清全部货款,双方于2008年1月31日进行结算时,被告福建省南安市仕奇鞋服有限公司确认截至2008年1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7260元整,有被告福建省南安市仕奇鞋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燕东出具的《结账单》一份为证,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福建省南安市仕奇鞋服有限公司拒不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福建省南安市仕奇鞋服有限公司、郑燕东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72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福建省南安市仕奇鞋服有限公司、郑燕东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福建省南安市仕奇鞋服有限公司、郑燕东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福建省南安市仕奇鞋服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丁伟展购买鞋材料,双方于2008年1月31日进行结算,被告福建省南安市仕奇鞋服有限公司确认截至2008年1月31日尚欠原告丁伟展货款人民币17260元,有被告福建省南安市仕奇鞋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燕东及会计黄加萍亲笔签名的《结账单》一份为证,《结账单》内容为“结账单截止2008年1月31日,本单位共结欠泉发骑士丁伟展(厂/公司)货款计人民币×拾壹万柒仟贰佰陆拾零元-角-分(¥17,260元)。注:之前所有的单据作废,以此为准!仕奇公司经办人:会计黄加萍代郑燕东日期:08.1.31”。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福建省南安市仕奇鞋服有限公司未能还款引起纠纷,原告诉讼来院请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福建省南安市仕奇鞋服有限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被告郑燕东《户籍证明》、被告福建省南安市仕奇鞋服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燕东、会计黄加萍签名的《结账单》各一份及原告丁伟展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福建省南安市仕奇鞋服有限公司向原告丁伟展购买鞋材料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7260元未付,有原告提供被告福建省南安市仕奇鞋服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燕东、会计黄加萍签名的《结账单》为证,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享有的合法债权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福建省南安市仕奇鞋服有限公司将货款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福建省南安市仕奇鞋服有限公司偿还欠款,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福建省南安市仕奇鞋服有限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迟延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郑燕东支付货款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福建省南安市仕奇鞋服有限公司、郑燕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南安市仕奇鞋服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伟展人民币17260元并支付迟延付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丁伟展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2元,由被告福建省南安市仕奇鞋服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福建省南安市仕奇鞋服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劲松人民陪审员 苏国栋人民陪审员 黄松伙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洪艳菊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