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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潮湘法磷民一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林伟东与李森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伟东,李森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潮湘法磷民一初字第45号原告:林伟东,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被告:李森明,男,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原告林伟东诉被告李森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森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伟东诉称:被告以资金需要为由于2012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约定上述借款分别于2012年7月3日前还清,此有被告亲笔签名确认“借条”在执为凭。现借款期已届满,但被告迟迟不予付还拖欠原告借款,其行为已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还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伟东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森明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抗辩证据,且拒不到��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查明:李森明因资金需要,于2012年6月3日向林伟东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2012年7月3日前付清,李森明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并交由林伟东存执。期届李森明没有付还借款,林伟东经催讨无果,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林伟东与李森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李森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应负本案纠纷的责任。林伟东请求判令李森明付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合法合理,应予支持。李森明既没有提供答辩,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森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陈伟东借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李森明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林伟东预交,被告李森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林伟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灏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