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南二中刑终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琳犯挪用公款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琳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海南二中刑终字第189号原公诉机关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琳,男,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儋州市峨蔓镇盐丁小学校长。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朱达人,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儋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琳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儋刑初字第374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王琳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对已追缴的20000元,其中18182.64元,返还给峨蔓镇盐丁小学,由该校返还给贫困寄宿学生;另1817.36元,返还给被告人王琳。(由暂存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负责处理)。被告人王琳不服,以贫困寄宿生“一卡通”的存款不属于公款,系由其保管的预交的伙食费而非“挪用”,学生饭堂经营性质是福利性、公益性的,不是营利的,部分学期其还退回学生一些钱,一审按简易程序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其是无罪的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王琳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儋州市人民法院(2013)儋刑初字第374号刑事判决;发回儋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万贤审 判 员 潘心情代理审判员 雷琼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师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