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冬冬),男,1987年2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籍山东省莱州市,无业。2012年7月5日因盗窃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西六路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刑诉(2014)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宁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1日晚,被告人李某到淄博市张店区共青团西路老年大学东侧自来水公司收费处,爬窗入室,盗窃黑色索尼牌DSC-H20型数码相机一部并撬开两个保险箱,盗窃现金8400余元。经鉴定,被盗相机价值1326.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向本院移送相关证据,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出具的抓获材料、办案说明、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DNA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现场照片、赔偿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供述及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全部退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健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