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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鄞商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吴燕与宁波盛世家博中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燕,宁波盛世家博中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商初字第370号原告:吴燕。委托代理人:朱丽颖。被告:宁波盛世家博中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孔宗。委托代理人:俞燕铭。原告吴燕为与被告宁波盛世家博中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丽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燕的委托代理人朱丽颖,被告中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燕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燕起诉称:2012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并安装淋浴房、卫生间门及窗(具体内容详见合同附件),结算时间及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付乙方40000元定金,第一、二批进场��两批材料款的80%,第三、四批进场付两批材料款的80%,工程完工后付清上述总款(总金额按实际发生量计算)90%,余款10%完工后6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上述产品并安装完毕,与被告结算价款共计270946.20元。目前,原告安装门窗所在酒店早已投入营业,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物价款,被告仍拖欠43180.20元。原告认为,双方所签的合同是各自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在约定时间按约定数额支付价款,但其至今仅支付价款227766元,尚欠43180.20元,已属违约。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中冠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吴燕价款43180.2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关于“电梯口304实1.2不锈钢”价款7600元的诉讼请求,并变更诉讼请���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27291.60元。被告中冠公司答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已付款227766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所主张的货物交付金额有异议,原告实际交付货物255057.60元,差额部分7600元是电梯口不锈钢的价款,被告没有收到该部分货物。关于付款问题,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款项应当在完工后支付90%,余款10%在完工后六个月的付清,但在原告安装完毕之后,因为其提供的产品有质量瑕疵导致装修工程出现了大面积的质量问题,故被告认为剩余价款应当在被告进行修复或更换达到合格标准后再支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吴燕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及被告中冠公司质证如下:1.《采购合同》及附件一份,拟证明原原告经营的宁波现代家园市场东升玻璃店(以下简称东升玻璃店)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前者提供被告玻璃窗、镜子、不锈钢、淋浴房等产品,并对结算方式及期限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被告中冠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2.订购单十三份,拟证明双方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交付的货物数量和单价,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另交付了合同约定以外的货物,合计价款262657.60元的事实。被告中冠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付合同约定以外的电梯口不锈钢7600元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该部分货物,其他无异议。被告中冠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保修记录表两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在使用之后出现大量的质量问题,原告也没有提供后续的维修处理,所以被告才没有继续付款的事实。原告吴燕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因被告提供的是复印件;关于证据关联性,原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产品中只有五金件产品保修一年,保修期以内由原告维修、更换,保修期以外应当由被告或业主单位自行维修,且现无法确认所有的问题都是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所导致的。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吴燕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因原告申请撤回关于电梯口不锈钢价款7600元的主张,故对证据中“电梯口304实1.2不锈钢7600元”的证据内容本案不作认定,关于其他证据内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255057.60元的事实。对被告中冠公司提交的证据,因系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但原告自认莫泰酒店向其提出过维修、更换要求,对原告自认的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8月9日,被告中冠公司为承包莫泰酒店装修工程需要与原告经营的东升玻璃店签订《采购合���》及附件一份,约定东升玻璃店为被告提供并安装淋浴房、卫生间门及塑钢窗等产品;合同签订后甲方(即被告)支付乙方(即东升玻璃店)定金40000元,第一、二批材料进场时支付两批材料款的80%,第三、四批材料进场时支付两批材料款的80%,工程完工后付清上述总价款(按实际发生量计算)的90%,余款10%在完工后六个月内付清;价款结算以发票、订单送货验收单及完工验收单为凭;五金件由乙方保修一年;双方还就货物价格、供货安装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东升玻璃店为被告提供了合同项下的货物共计255057.60元。2013年1月,被告完成莫泰酒店的装修工程,后者开始试营业。自2013年4月开始莫泰酒店向原告提出产品维修或更换要求。至今被告已支付原告价款227766元,余款27291.60元尚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经营的东升玻璃店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适当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对东升玻璃店已提供货物255057.60元、被告已付款227766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剩余价款27291.60元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对此,原告主张莫泰酒店于2013年1月1日投入试营业,即届时装修工程已经完工,被告应按约在2013年1月1日支付全部价款的90%,余款在六个月内付清,而被告认为双方未签署完工验收单,工程尚未完工,且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尚无需付款。本院认为,签署完工验收单是原、被告双方的义务,需双方相互配合才能完成,原告已按约提供货物且涉讼莫泰酒店于2013年1月投入试营业,应当认定装修工程已经完工,未签署完工验收单不能对抗被告的付款义务,故至今剩���价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关于被告提出的瑕疵异议抗辩,因双方未约定货物检验期间,故被告应在原告供货并安装完毕后及时进行检验,退一步讲也应在完成装修工程向发包方交付时组织对各装修项目进行验收,现被告自认莫泰酒店自2013年4月起向原告提出维修、更换要求,本院认为此时已超过提出瑕疵异议的合理期间,应视为原告交付的货物符合质量约定,被告应按约支付剩余价款。原告提供的货物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瑕疵的,买受人可按约向原告主张承担保修义务。综上,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宁波盛世家博中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吴燕价款2729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元,减半收取241元,由被告宁波盛世家博中冠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丽丽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徐佳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