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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孝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孝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孝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人,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月17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2014年4月4日被孝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孝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孝检公诉刑诉(20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智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3日早晨6时40分许,被告人高某驾驶晋J×××××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340省道由东向西行至340省道胡家窑村段时,刮碰由被害人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驾车逃离现场。经检验,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高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书证、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意见、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1人死亡且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高某在犯罪以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并书面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被告人高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早晨6时40分许,被告人高某驾驶晋J×××××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34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40省道胡家窑村段时,碰撞被害人徐某驾驶的雅迪电动自行车,发生致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驾车逃离现场。经孝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害人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高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2月14日,被告人高某和晋J×××××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薛某某、助手薛某某去到孝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询问。2014年1月23日在孝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第二次讯问被告人高某时,被告人高某承认其在驾车返回离石的途中在孝义市发生过碰撞。2014年4月1日,经孝义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车主薛某某与被害人徐某的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高某赔偿徐某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250800元。同日,赔偿款全部给付被害人徐某的家属。2014年4月1日,被害人徐某的家属王某某为被告人高某出具了刑事谅解书。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定罪证据:1、证人徐某某证明:2013年元月13日11点40分左右,交警队的人给我打电话询问情况时,得知我父亲发生事故了。发生事故时,我父亲骑的雅迪二轮电动车,出行路线应当是从贤者村去胡家窑村。事发时,我觉得我父亲是去贤者村那儿的一个洗煤厂附近捡块炭。2、证人薛某某证明:我是晋J×××××东风大货车的司机助手。2014年1月13日凌晨,我坐的晋J×××××大货车在平遥煤厂卸煤,大约是早上4点多卸完煤,高某开的车从平遥回离石枣洼。车没有上高速,路过孝义、中阳、离石。在平遥卸完煤后,高某开上车,我就在后面卧铺睡了觉,一直到离石枣洼村。2014年1月13日回到枣洼,我下了车后,从车后面走的,没有发现有碰撞痕迹,没有看车前面。2014年1月13日至今,司机高某没有维修过该车。3、证人薛某某证明:我经营的晋J×××××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该车平时是我侄儿薛某某管理的。因为活不好找,平时没有固定司机,有需要司机的时候就临时找。该车2014年1月13日的出车情况我不知道,最近我不在家,在西安走亲戚。该车平时就是薛某某跟上车出车的,有事故发生的话就是薛某某告诉我。2014年1月13日,薛某某没有说过该车发生事故。2014年1月15日晚上,晋J×××××车的户主给我打电话说孝义事故科的联系说该车有事故。17日中午,我和薛某某、司机一块到孝义市交警队事故科,在交警队大门口,我问我侄儿薛某某说你是否修理过该车,他说换过一个保险杆,其他什么也没有说。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1份证实:事故地点位于340省道18KM处,现场死亡1人,有肇事车辆1辆,为雅迪电动自行车,肇事驾驶人不在现场等现场情况。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等附案佐证。5、2014年1月24日,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孝公交认字(2014)第(14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因被告人高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夜间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也是全部原因,且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驾车逃逸,故被告人高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徐某在本事故中无责任。6、2014年1月16日,孝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孝)公(法)鉴(尸)字(2014)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1份证实:被害人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7、2014年1月24日,山西省孝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晋孝司鉴(2014)痕检第25号对晋J×××××大货车和雅迪电动车车辆痕迹的检验报告1份证实:根据以上车辆痕迹的位置、形状、分布,结合现场勘验情况分析认为,雅迪电动车右尾部留有的轮胎印痕及支架右后端的附着物是晋J×××××东风货车右前轮碾压所形成。8、常住人口详细信息1份证实:被告人高某的个人基本信息。9、2014年1月23日13时50分至2014年1月23日16时40分,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13日6时许,我驾驶晋J×××××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从平遥回离石枣洼村,途中沿汾阳外环到了汾阳西收费站上了340省道,后沿34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当时我在340省道由东向西车道(行车道)行驶着,行驶的过了西辛壁一段距离(具体多远我说不来)后我对面一辆半挂车车灯晃了我眼睛一下,我扭了一下头,朝右面看到前面有个黑影,同时,我听见“砰”的一声,我点了一下刹车就没有停车继续由东向西行驶,一直行至离石区枣洼村才停下来。停下车后,我推了推助手薛某某说:“我回来的路上好像撞了个东西了,不知道撞了什么。”,薛某某继续睡觉啥也没说,我就打开车门下了车坐上客车回了离石。二、量刑证据:1、2014年4月2日,孝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出具,民警乔某某、王某某签名的到案经过1份证实:2014年12月14日,被告人高某和车主薛某某、助手薛某某去到孝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询问,2014年1月23日在孝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第二次讯问高某时,高某承认其在驾车返回离石的途中在孝义市发生过碰撞。2、调解协议书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1份证实:2014年4月1日,经孝义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车主薛某某与被害人徐某的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高某赔偿徐某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250800元。同日,赔偿款全部给付被害人徐某的家属。3、2014年4月1日,被害人徐某的家属王某某出具的刑事谅解书1份证实: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已经取得被害人徐某家属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车主薛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徐某家属经济损失,及被告人高某的行为能够取得被害人徐某家属王某某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孝义市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临县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中心对被告人高某的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等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该中心认为被告人高某适用社区矫正。鉴于被告人高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耀国审 判 员  付俊珍人民陪审员  刘铁铸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田志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