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齐民一终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毕研成与刘鹏、讷河市青色草原种畜场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毕××,刘×,讷河市××种畜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齐民一终字第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毕××。法定代理人毕×。委托代理人金××,讷河市通江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法定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讷河市××种畜场。法定代表人李××,该种畜场场长。委托代理人李×,该种畜场副场长。上诉人毕××为与被上诉人刘×、讷河市××种畜场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讷河市人民法院(2012)讷民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法定代理人毕×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被上诉人刘×的法定代理人刘××,被上诉人讷河市××种畜场委托代理人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2月15日14时许,刘×与毕××是在被告讷河市××种畜场所有的学校上学期间,当时还有另外两名同学先是到学校旁边的小卖部,刘×与毕××先是因谁也不服谁,后又共同到学样的厕所里,刘×先捡砖头要打毕××被在场同学抢下扔掉,刘×和毕××打到一起,毕××从袖子里掏出棍子打在刘×腹部、后背、腰等处几下,刘×又捡砖头要打毕××,被在场的同学拉开,刘×喊肚子疼,躺在地上,毕××和其他两同学将刘×抬至学校旁的小卖部,后刘×的父���来到将刘×接走去医院,经讷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失血性休克、泛发性腹膜炎。刘×行脾切除术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8981.30元。刘×的伤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六级,2012年4月11日医疗终结。鉴定费1500.00元。2011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91.00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8018.00元。刘×于2012年9月5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毕××和讷河市××种畜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0,0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刘×与毕××因不服气在学校内上课期间打仗,毕××将刘×打伤,造成原告方的经济损失的事实属实,毕××对给刘×造成的损伤应负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因刘×与毕××均为未成人,其民事行为应由其监护人父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讷河市××种畜场所属的学校对学生在校期间的活动负有主要的教育���理责任,对学生在校期间的打仗负有管理过错,应对刘×的损害负同等的责任,各负担40%的责任,刘×对于打仗的事实也负有次要责任,负担20%的责任。因此,刘×请求毕××、讷河市××种畜场赔偿损失合理,应予支持。刘×因此事遭受的损害给其精神也造成了损害,应适当给予精神赔偿。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讷河市××种畜场赔偿原告刘×36627.72元(医疗费8981.30元、残疾赔偿金7591.00元×20年×50%=75910元、护理费1458.00元(38018.00元/年÷365×14天)、交通费300.00元、伙食补助费14天×15.00元×2人=4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元、法医鉴定费1500.00元,合计91569.30元×40%)。二、由被告毕××法定代理人毕福兴赔偿原告刘×36627.72元(医疗费8981.30元、残疾赔偿金7591.00元×20年×50%=75910.00元、护理费1458.00元(38018.00元/年÷365×14天)、交通费300.00元、伙食补助费14天×15.00元×2人=4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元、法医鉴定费1500.00元,合计91569.30元×40%)。三、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原告负担868.00元,被告讷河市××种畜场负担716.00元,被告毕××法定代理人毕福兴负担716.00元。毕××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述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刘×的损害并不是上诉人造成的。上诉人与刘×只是厮打,即上诉人只是拿木棍打刘×胳膊几下,而刘×是腹部受伤,二者之间毫无关联,况且刘×在去往厕所途中自行摔倒,所造成的损伤完全是刘×本身过错,并不是上诉人侵权造成��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刘×的损伤是在学校内上课期间造成,况且刘×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对学生在校期间的活动应负有教育管理责任,故讷河市××种畜场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被上诉人刘×法定代理人刘晓军答辩称:上诉人主张刘×的伤不是毕××造成的不成立,龙河派出所经过调查确认是毕××用铁棒打的。被上诉人讷河市××种畜场答辩称:刘×父亲所说的情况是真实的,事情发生以后龙河派出所马上就立案了,有派出所的笔录为依据。上诉人代理人说上诉人是无行为能力人,上诉人已经14岁,是有行为能力的。根据学校学生伤害处理办法,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不应该把责任推到种畜场。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查明,在事情发生之后,讷河市公安局龙河派出所进行调查时,分别对刘×、毕××及在场同学杨继达进行了询问,询问时刘×、毕××、杨继达的法定监护人均在场。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毕××陈述事情经过时,陈述其用木棍打刘×腰左侧及后背几下,杨继达陈述毕××用木棍打在刘×的左腹部、腰和后背几下。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刘×所受损害是如何造成的,本案中的各方当事人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派出所对事情的调查,上诉人本人已经承认用木棍打了刘×,且有在场同学的证实。虽然本案中的刘×、毕××、杨继达均系未成年,但其均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故本案中在派出所进行调查时,刘×、毕××、杨继达对当时事情经过的陈述,是与他们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所作的陈述应当是真实的,故可以认定刘×所受伤害是毕××所致。上诉人代理人主张刘×所受伤害不是上诉人造成,缺乏事实依据,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讷河市××种畜场承担的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学校对在校学生承担的是教育管理责任,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原审判决已经判决讷河市××种畜场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且责任比例适当,故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不成立,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责任比例分担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6.00元,由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春良审 判 员 戚丽英代理审判员 李立新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