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肇四法民一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肇庆市永泰港务有限公司与佛山市科利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庆市永泰港务有限公司,佛山市科利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四法民一初字第859号原告:肇庆市永泰港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组织机构代码:77624721-1。法定代表人:谈慧健。被告:佛山市科利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利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组织机构代码:19362355-3。法定代表人:潘绍强。委托代理人:杜志强,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永泰公司诉被告科利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谈慧健,被告科利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被告科利隆公司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3)肇四法民一初字第859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科利隆公司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泰公司诉称:2011年12月8日至17日,被告委托原告装卸及运输煤炭到清远森叶纸厂,根据委托在上述期间,被告拖欠原告货物装卸及运输费85743.96元。经多次催讨,被告均已暂时无现金支付为由拒付。据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迅速向原告支付货物装卸及运输费85743.96元,并支付拖欠期间的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为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科利隆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装卸合同关系和运输合同关系。其一、被告和原告之间并无签订任何装卸和运输合同,被告从未委托原告装卸、运输煤炭到清远森叶纸厂,双方也未曾就运输的物品、单价、数量进行过任何协定;其二、原告并无经营运输的经营资质,其经营范围为“在港口内从事普通货物装卸、仓储,根本不可能提供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或者联合运输服务,其也没有提供陆路运输服务的运输车队,只可提供港口范围内提供货物装卸和临时仓储的服务,因此本案中原告并无资质提供运输服务;其三、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委托被告运送煤炭到森叶纸业有限公司,原告提供的都是自己制作的单方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二、原告没有任何充分证据证明其运输的物品名称、数量,更不能证明自己其已经完成了装卸和运输的义务。原告自行提供的《肇庆市永泰港务有限公司120吨电子汽车衡磅码单》,并无清远森叶纸厂有关工作人员签收,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运输了煤炭,更不能证明运输的数量。另外,原告提供的温伟清的《证明》,被告从未委托温伟清转委托员工进行煤炭运输,证人证言按照法律规定必须证人出庭作证,而且温伟清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疑,无论温伟清是否委托原告装卸或运输,其行为效力不能溯及被告,其所作的任何承诺或疑似表示均与被告无关。综上所述,根据《合同法》规定,被告与原告不存在装卸和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从未委托原告装卸货运输煤炭,原告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为被告运输煤炭以及运输煤炭的数量,也不能证明其已经完成了送货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具名为温伟清于2013年7月1日立具的《证明》,内容是“本人温伟清在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在佛山市科利隆实业发展公司工作,任副总经理(职务),在2011年12月8日到17日,本人受佛山市科利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罗家荣副总经理)委托,请肇庆市永泰港务有限公司装卸以及运输煤到清远森叶纸厂,货物合计59车,合计2254.665吨。码头装卸费9元,运费29元,合计费用85743.96元,该费用至本人2012年10月离开佛山市科利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时,尚未结算。特此证明”,以及数张日期为2011年12月8日至17日的供货单位为佛山科利隆,收货单位为清远森叶纸厂的《肇庆市永泰港务有限公司120吨电子汽车衡磅码单》,一张自行录制的电话录音光盘,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则提出了以上答辩。庭审中,原告没有申请证人温伟清出庭,温伟清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原、被告对讼争事项各持己见。本案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证明》、谈慧健、温伟清《居民身份证》、《肇庆市永泰港务有限公司120吨电子汽车衡磅码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光盘,被告提交的《答辩状》、《管辖异议权申请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本院制作的(2013)肇四法民一初字第85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开庭笔录》,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的(2014)肇中法立民终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为证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运输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交了温伟清的证言及地磅单、光盘作为主张被告欠债的依据,但温伟清作为证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温伟清的证言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地磅单、光盘均无法证实温伟清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以及被告公司授权温伟清聘请被告为其装卸、运输煤炭到清远森叶纸厂,且原告也不能举证证实双方之间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同时,原告亦未能举证经被告确认的在双方之间足以形成债权与债务关系的任何凭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对被告的诉讼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肇庆市永泰港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44元,由原告肇庆市永泰港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志坚审 判 员 赵建红代理审判员 许培娜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静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