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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民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田玉成与田生林、田生财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玉成,田生林,田生财,田和枝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初字第858号原告田玉成,男,1926年10月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田生林,男,59岁,汉族,农民,系原告之儿子。被告田生财,男,48岁,汉族,农民,系原告之儿子。被告田和枝,女,44岁,汉族,农民,系原告之女儿。原告田玉成与被告田生林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生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开庭前因被告田生财、田和枝履行其赡养义务,撤回对被告田生财、田和枝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玉成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在1985年自己建房五间,归原告所有的房屋五间,后被被告田生林强行占用,于2009年2月份被告田生林实施暴力强行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想回家居住,被告田生林不但不让回家居住,反而遭受到被告田生林的殴打,致使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000元。原告出院后,被告田生林对原告不闻不问,原告找到村支书解决未果,无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4条及相关法律政策之规定,追究被告田生林的法律责任,被告田生林返还原告房屋五间,给付原告医药费4000元。被告田生林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田玉成述称被告田生林强占其房屋五间,但涉案房屋五间座落位置不详,四至不清,原告亦未提供宅基地使用权证书予以证明。被告田生林未到庭,无法查清本案的事实。另查明,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田生林支付医药费4000元的主张,被告已履行其义务,原告自愿放弃该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田玉成所述自己的五间房屋被被告田生林强行占有,要求其予以返还,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自己对诉争的房屋享有所有权,故原告田玉成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勇人民陪审员  陈海军人民陪审员  王向东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