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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七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七刑初字第340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65年,兰州市人,初中文化,住兰州市七里河区。2014年2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依法逮捕。捕前无业,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1983年1月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1988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刑诉字(2014)第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海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谷某某(在逃)窜至兰州兰石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物流中心位于本市兰西车站铁路北场铁路专线,使用随身携带的扳手一把,盗窃铁路专用夹板6块(价值690元)。作案后,赃物销赃,赃款共同挥霍。2、2013年4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谷某某在上述作案地点使用相同手段,盗窃铁路防爬器20个(价值736元)、���路道钉40个(价值80元)。作案后,赃物销赃,赃款共同挥霍。3、2013年4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上述作案地点使用相同手段盗窃铁路防爬器7个(价值258元)。作案后,赃物销赃,赃款挥霍。4、2013年4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上述作案地点使用相同手段,盗窃铁路专用夹板8块(价值920元)、专用扣件43套(价值426元)、专用夹板螺栓23套(价值140元),以上共计价值1486元。作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将赃物放置在本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677号其家中。次日13时许,该王伙同谷某某欲将赃物销赃时,被公安人员在其住处南侧小道口抓获。破案后,追回夹板14块、扣件43套、夹板螺栓23套,已发还被害单位。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某参与作案四起,共计盗窃价值32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告人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清单、现场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焦爱琴审 判 员  罗亚丽人民陪审员  李雅瑾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平 来源:百度“”